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亭,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詹某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仲裁决定,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1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与惠佳敏、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与杨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A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5383.91元;2、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7907.78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0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A公司自2014年起安排他休息日加班,将加班天数累计换算成调休天数,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故他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A公司辩称:詹某加班,A公司已部分安排调休,部分未调休的已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詹某主张2015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詹某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詹某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至2017年5月,詹某出勤(视同出勤)天数如下:2014年有273天,2015年有220天,2016年有307天,2017年1-5月有8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如下:2014年有5天,2015年有4天,2016年有6天,2017年1-5月有1天。A公司按月支付法定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并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7年6月15日,詹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A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詹某在法庭上主张于2016年10月多次向A公司要求结算加班工资;A公司主张公司向詹某支付的出差补助即为加班工资,已结清。
双方一致认可加班工资基数按照3700元/月的工资标准。根据月工资表,詹某离职前12个月(2016年6月-2017年5月)的月工资总和为94820.5元,2016年年终奖金为445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天数,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为加班时间。由于A公司存在安排员工加班和调休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詹某在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作时间全部总和超出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累加的部分,可以计算为加班时间,故本院认定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1天(273+220+307+81.5-5-4-6-1-250×3-20.83×5)。双方一致认可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3700元/月,则詹某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3742.53元(3700÷21.75×200%×11)。A公司主张支付的出差补助是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詹某休息日加班并没有得到补休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且属于拖欠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故A公司应支付上述加班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詹某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且未领取加班工资,A公司却主张已付清该加班工资,显然是拒付的意思表示。詹某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A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工资中包含年终奖的,应当将年终奖平均分配至每月进行计算。经计算,詹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118.03元[(94820.5+4450÷12×7)÷12],詹某的工作年限为7年,A公司应支付56826.21元(8118.03×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詹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742.53元、经济补偿金56826.21元,合计60568.74元。
二、驳回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