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恒星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拆迁安置人身损害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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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律师的代理,二审改判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发布者:胡恒星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5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星,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2,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1、原审被告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9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星荣金良、被上诉人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高某2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借得款项后,于2017年3月2日以1,455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XX、XX、XX、XX号1-4层商铺,与其所称借款用途相符。借款发生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房屋在双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系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高某1辩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自2016年底开始分居,被上诉人对借款实际用途不清楚,系争借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被上诉人未进行追认,属于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2未作陈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2、高某1返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高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高某2转账850,000元。同年2月28日、3月1日,高某分两次向高某2转账合计1,400,000元。

高某2分两次向高某出具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2日及2017年3月1日的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

另查明,高某2、高某1于199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5日协议。

一审庭审中,高某确认收到过600,000元,但表示该笔钱款并非是返还借款本金,而是用于补偿高某诉讼费用。另外,高某2表示其当时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一幢大楼(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XX、XX、XX、XX号1-4层),因支付房款所需而向高某等人借款。对此,高某2提供房产证予以证实。高某对于房产证及高某2陈述的借款用途均无异议。高某1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与高某2自2016年底起就已分居,且从银行流水来看,高某2将所借钱款在一两天之内就已全部花完,而高某2又有赌博、吸毒恶习,曾因吸毒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另外,即便所借钱款用于购买该幢大楼,双方也约定该幢大楼归高某2所有,高某1也未从该笔借款中受益,故而即便借款事实确立,也应由高某2自行偿还。高某2对于高某1的意见无异议,确认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很少回家,高某1不知道其借钱买楼的事情。高某不认可二人的意见,认为应由高某2、高某1共同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高某2向高某借款2,250,000元的事实。对于高某2已付的600,000元,高某主张是诉讼费补偿,无证据证明,原审难以采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已付钱款应视为已返还的本金予以扣除,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650,000元。

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高某与高某2陈述借款用途是买房,虽然借款时间与高某2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XX、XX、XX、XX号1-4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取得日期比较接近,但是从高某2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无法直接看出高某2将所借钱款用于了支付上述房款。另外,高某2有吸毒史确属事实,高某1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注销通知书”上显示,高某2因正在执行社区戒毒措施而被公安交警部门通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的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显然与借款时间亦相距不远,故仅凭时间上的接近并不足以认定所借钱款用于了购买上述房屋。另外,现高某也并无证据证实高某1参与了借款,或者事后对借款予以了追认。因此,高某要求高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借款本金1,650,000元;二、驳回高某要求高某1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25,060元,由高某负担5,150元(已付)、高某2负担19,9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高某1确认2017年3月2日高某2支付1,000余万元价款购买松江区思贤路房产。2017年4月5日,高某2、高某1签署《财产分割协议书》,房产分割中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七套房产归高某1所有,高某2拟购买的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XX、XX、XX、XX号1-4层房屋归高某2所有,协议另就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进行约定。

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借贷关系的双方对借款原因陈述一致,即以通过司法拍卖购买松江区思贤路房屋为由借款,且确于取得第二笔借款后几日,实际支付上述房屋价款,另一方面,原审被告虽有吸毒史,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系争借款实际用于了原审被告吸毒花销,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实际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具有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自述原审被告以放贷、投资为业,其虽未参与原审被告的投资经营决策,但原审被告借款购买的上述房产现已在双方予以分割,结合双方对共有的其余七套房产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分割方案,显然亦将上述松江区思贤路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考量,故为购买该房屋而发生的借款应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97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某1、原审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06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人民币5,150元、被上诉人高某1、原审被告高某2负担人民币19,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1、原审被告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朱雁军

审判员  王韶婧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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