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攀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离婚民间借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房屋买卖合同事先约定违约责任

发布者:王攀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34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 周某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A公司

周某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周某购买A公司甲房屋一套,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周某已经缴纳的壹拾伍万元选号费即首付款,冲抵房款。交房时间:A公司保证在2014年8月31日前工程竣工,保证2015年2月1日前完成综合验收并交付给周某使用。违约责任:A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未按约定进度如期完工,均视为A公司违约,周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房退款,周某选择解除合同的,A公司应当退还周某已支付的拾万元选号费即首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周某交纳选号费即首付款的日期开始计算),另外A公司应当支付周某已付款项20%的违约金。A公司在交房期限届满后仍未开工,周某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购房预付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5之日起计算至被告A公司实际退还原告周某购房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违约金3万元。

【律师解析】

《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对周某、A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某已经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A公司迟迟未开工建房,因此构成违约,现约定的解除条件以成就,周某可以要求A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结语】

事先约定好违约责任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限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清楚明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