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 A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被告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A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某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甲项目承揽合同》的形式将甲项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丁某某,约定丁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A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丁某某又将部分甲项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催某,催某招用何某进行甲项目工程施工。丁某某和催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甲项目工程的相应资质。2015年3月10日,何某在进行项目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何某与A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2月29日,何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6年2月19日认定何某受伤为工伤。A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A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结语】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A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甲项目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丁某某,约定丁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A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管理。后丁某某又将部分甲项目工程再发包给崔某,并由崔某招用了上诉人何某进行施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何某在建设项目中进行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