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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相情感障碍患者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吗?

发布者:河南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4727人看过


《民法典法条索引》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裁判案例:(2019)辽04民终234号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手机号码分期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某向原告刘某转让中国移动抚顺手机号码138****8888。双方约定:此手机号码转让费为人民币11.5万元整。以每月1万元分期付款,12个月付完,最后1个月5000元。必须每月支付1万元,不得超过2个月,否则合同作废,并不退还先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于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16日分别向被告金某付款1万元,合计付款2万元。此后,原告刘某未再向被告金某付款,被告金某收回上述手机号。另,原告刘某于2012年6月12日—2013年1月4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31日在抚顺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东洲区搭连街道新苑社区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患有间歇性双相情感障碍,由其父亲刘某1担任其监护人。现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手机号码分期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用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所患系间歇性双相情感障碍。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时,原告尚未住院治疗。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时,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未经过法定程序的认定。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时,原告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手机号码分期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依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虽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但从其提供的病志及证明等证据材料看,其患有间歇性双相情感障碍,并多次住院及服药治疗。上诉人刘某2017年12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12月21日即住院治疗,相隔仅为五日。上诉人刘某以超出自己正常收入范围的价格购买手机号的行为,正与其患有的双相情感障碍的病症相吻合。从上述因素综合判断,上诉人刘某在与被上诉人金义飞签订买卖人议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行为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手机号码分期买卖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金义飞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费应予返还。对于上诉人刘某购买手机号码的行为,被上诉人金义飞从表面上难以辩别,与其签订协议并无过错。上诉人刘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未能尽到合理的看管约束义务,对签订无效协议造成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金义飞适当返还转让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金某返还上诉人刘某转让费1万元。

百 典 解 读

一、双相情感障碍患者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有两类,第一类是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该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年龄为划分标准。第二类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该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是否具备相应表达能力、辩认能力为划分标准。

具体到上述案例,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答案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但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进行司法认定后才能确定。而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虽未经过法律程序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患有间歇性双相情感障碍属实,案涉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刘某入住治疗的时间相隔仅五天,刘某花费大额款项购买手机号的行为恰恰符合双相情感障碍的病症。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刘某与金某交易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二审法院的不同观点实际反映出了法理和情理的博弈以及法律适用灵活度问题。第一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年龄为区分,大家都可以做出准确判断。但是第二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能否完全辩认自己行为为标准。该标准的认定需要依靠科学的方法和专业鉴定机构,常人一般无法做出判断。那为什么二审法院就敢于直接认定?实际上,二审法院的观点并非毫无根据,刘某患病时间较长并多次住院治疗,街道社区也可以怎么刘某患病的事实,再结合本案其他客观事实,二审法院依法做出了更符合社会大众预期的判决。

但是,抛开上述案例,仅就“双相情感障碍患者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回答,笔者支持案例中一审法院的认定逻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自然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自然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依法判决予以驳回申请。

二、双相情感障碍患者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具体到上述案例,因刘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其购买手机靓号时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其行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刘某1的追认,因此,刘某与金某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民法典》和上述案例,相信大家对于本文所讨论的“双相情感障碍患者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已经有了自己的认识。总而言之,回答该问题,应当首先明确双相情感障碍患者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然后再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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