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仁国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7日 20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乐某某因经营恩施市某某快捷酒店急需资金,原告代某某通过转账的形式为被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此后,被告又因酒店经营不善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该酒店拆迁后用获得的补偿款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该款借与被告,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准前述诉请。
被告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出借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被告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出借的借款本金余款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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