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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23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5月间,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博汇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内,以匹配债权投资理财为由,吸收投资人徐某某等600余人共计2亿余元投资款。被告人童某任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裁,被告人肖某某任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童某于2016年2月20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

2013年至2016年1月间,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博汇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内,以匹配债权投资理财为由,吸收投资人李某某等60余人共计3000余万元投资款。被告人童某任北京众信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裁,被告人肖某某任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2013年至2015年5月间,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博汇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内,以匹配债权投资理财为由,吸收丁某等20余人共计1000余万元投资款。被告人童某任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裁,被告人肖某某任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2013年至2016年1月间,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博汇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内,以匹配债权投资理财为由,吸收投资人杨某等20余人共计600余万元投资款。被告人童某任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裁,被告人肖某某任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童某、肖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

被告人童某、肖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童某、肖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童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二人退缴部分赃款,在案扣有资产,本院对二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童某、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属于单位犯罪,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童某的辩护人所提童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童某负责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销售管理工作,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某某作为北京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下属4个销售总监,吸收了本院查明的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大部分投资款,在本院以肖某某本人及团队吸收资金认定其犯罪数额的前提下,肖某某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在此部分犯罪事实内,不属于从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童某的辩护人所提童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童某并不明知他人报警的具体情况,亦无主动投案的行为,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童某的辩护人所提童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责令童某、肖某某退赔相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物,一并处理。

判决如下:

综上,根据童某、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童某、肖某某退赔相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含在案被告人童某退赔的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及被告人肖某某退赔的人民币三十一万元。投资人名单另附)。

四、在案款物,依法处理(处理清单后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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