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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为当事人争取最低量刑,且适用缓刑

发布者:郑家胜|时间:2021年03月17日|9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毛X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7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2010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贾X、被告人毛X及其辩护人郑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124日,被告人王X之妻毛A检查出已怀孕37周,因其为精神病人且长期服药,经兴山县卫健委同意办理引产手续。王X遂于次日带毛A、被告人毛X(毛X的弟弟)等人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做引产准备,经医生检查发现胎儿太大不能引产,建议行剖宫产,毛X及其家属同意,于126日剖宫产下一活体女婴。当日王X与毛X将女婴抱离医院,由毛X驾车一同返回兴山,王X抱女婴坐在车辆后排。因担心女婴有精神疾病,未来成为家庭与社会的负担。行至沪蓉高XX时,王X用包裹女婴的衣物盖住女婴头部,将其紧压在怀中约十几分钟,导致女婴死亡。随后,王X、毛X回到毛X家中寻找锄头,毛X持锄头挖坑,与王X一起将女婴尸体埋在附近一处山林中。经鉴定,该女婴法医学死因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锄头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资料等书证,证人王X、沈X、冯X、张X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王X、毛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毛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系亲生子女,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毛X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毛X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贾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案发后根据居住社区书记张X的要求在医院等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随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王X家庭困难,现有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郑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之妻毛X因患有精神疾病长期服药。2019124日,毛X被检查出怀孕37周;经王X、毛X申请,兴山县卫生健康局同意毛X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次日,王X、毛X、王X(毛X的母亲)陪护毛X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准备引产。经检查以及医患双方沟通后,毛X126日上午1011时许经剖宫手术产下一活体女婴。随后,王X将女婴抱离医院,乘坐毛X驾驶的车辆一同返往兴山,王X抱女婴坐在车辆后排。途中,王X称毛X怀孕期间长时间服药,女婴健康受到影响,长大后会成为家庭和社会的负担,向毛X提出将女婴捂死后埋到黄粮羊角尖,毛X表示同意。行至沪蓉高XX时,王X用包裹女婴的衣物盖住女婴头部,将其紧压在怀中约十余分钟,导致女婴死亡。王X、毛X回到兴山县黄粮镇店子垭村毛X家中取出锄头,毛X持锄头挖坑,与王X共同将女婴尸体埋在附近一处山林中。当日下午,兴山县古XX主要负责人张X电话询问王X有关女婴情况,王X称已将女婴送人。张X再次拨打电话追问女婴去向,要求必须见到女婴,王X称女婴已处理,但未交代系其将女婴捂死的事实。张X要求其回到医院照料毛X,同时等候调查。兴山县公安局当晚接到兴山县卫生健康局报警称女婴被王X抱走下落不明,民警赶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将王X、毛X抓获,王X、毛X到案后供述了杀死女婴事实。经鉴定,该女婴法医学死因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锄头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资料等书证,证人王X、沈X、冯X等人的证言,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王X、毛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毛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接受有关组织电话询问时谎称将女婴送人,经再次询问仍未明确交代其捂死女婴的主要事实,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不属于主动交代罪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王X、毛X的犯罪动机、与被害人关系等事实,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X、毛X系共同犯罪,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毛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毛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127日起至2024126日止。)

二、被告人毛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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