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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郑家胜|时间:2018年07月05日|9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某物流公司司机刘某乙驾驶的汽车发动机拉瓦损坏,车辆停放在209国道古夫镇平水村路段。刘某乙在汽车修理问题上与某物流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自行请人将发动机卸下运到金顺汽修厂修理。2014年5月16日下午,李某安排公司修理工到车辆停放地准备将车修好开回公司,刘某乙阻止修车并两次将修理工运来的发动机油嘴等部件损坏。当晚,闻讯赶到现场的李某与刘某乙发生争吵,继而用拳头将刘某乙右眼部殴打致伤。2014年5月23日,经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右眼损伤致泪小管离断,右眼溢泪,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中心提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刘某乙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甲、文某某、郑某、王某、蔡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以上相关意见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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