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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与家庭风险隔离 (二)

发布者:郝萍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7日|分类:保险理赔 |530人看过


在前面的文章中,我们初步了解了人身保险产品与资产风险隔离的关系,在这篇文章中,我们主要探讨在实务操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及误区,为了方便读者阅读,采用问答方式。

 

问:是不是只要购买了相关保险产品就可以规避债务?

答:并不是,对投保人来说,未雨绸缪可以,刻意为之不能。我们所探讨的债务隔离手段前提应当是合法的。第一,投保人需确保保费来源的合法性;第二,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界定的恶意避债或恶意抗拒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如果投保人为了逃避债务而与保险公司串通订立保险合同,或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隐瞒其逃避债务的意图,那么合同可能会因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被债权人确认为无效。如若投保人用合法资产购买了人寿保险产品,且购买时没有恶意避债或恶意抗拒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那么该笔保单还是具有债务隔离功效的。这就要求我们的投保人应当及时布局架构自己的家庭财产风险隔离规划,而不是风险已经降临时才刻意为之。

 

 

问: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有无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

答: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院任意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退保后现金价值的权利但在实务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法院支持强制解除合同的前提一般有:1.保单现金价值是归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2.被执行人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执行;3.保险合同尚未发生保险事故。此种裁判理由详见(2016)苏02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法院不支持强制解除合同的理由一般有:1.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2.被执行人存在通过人寿保险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此种裁判理由详见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书。

此外,浙江省高院于2015年、江苏省高院于2018年均出台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照保险合同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以及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其他财产性权益。该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其中江苏高院的通知中明确: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上述规定再一次表明,现金价值较低的保险产品在执行中可以以较低的代价保全保单的财产利益。

虽然浙江、江苏高院的规定只适用于其本省行政区域,但是对全国的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目前实务中普遍认为,依照保单约定可以获得的生存保险金、保单红利、退保后的现金价值分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以执行保单中的相关财产权益。

 

问: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保单,在法院执行前,能否通过变更保单受益人隔离债务风险?

答:可以。在法院执行前,保单按照保险合同的正常约定,可以变更受益人。我国的《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就是说,如果受益人有高额负债的风险,通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将受益人变更为其他人,或者受益人也可以放弃收益权,那么,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死亡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按照《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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