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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胡XX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滔|时间:2022年04月20日|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XX、胡XX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与。

原告郭XX与被告胡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刘X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865.7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2.被告本身也因此事件产生了一定损失;3.原告也因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酌情判决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5日,被告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峨眉XX因自己弟弟丢甲鱼的事情与原告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25日至8月10日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6203.8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回家继续静养1月。2021年10月,原告出院后后续治疗费花费3624.56元。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郭XX构成轻微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因此事件受伤,且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62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844.6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参照湖南省XX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42081元/年的标准计算(42081元/年÷365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用3624.5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433.03元。本案中,原告对自身受伤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3:7。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403.12元(23433.03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16403.12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50元、被告胡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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