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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重庆市XX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张军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9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重庆市XX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冉应X,男,生于1976年6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A,奉节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X,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XX,组织机构代码证00865817-3,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谈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奉节县XX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XX,组织机构代码79589802-8, 代表人A,矿长, 委托代理人A,女,生于1970年8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重庆市XX(简称奉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应X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奉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奉节县XX煤矿(简称三里峡煤矿)职工,因患职业病,于2011年9月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8月经奉节县XX鉴定为叁级伤残,2012年9月开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用人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2015年3月13日,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向原告发送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督促用人单位按照渝人社发(2014)153号和渝人社发(2014)191号文件的规定,按时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否则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工伤保险基金将不予支付伤残津贴,养老保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去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经办人明确告诉不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原告向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和劳动监察队进行反映,均被告知无权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强制用人单位三里峡煤矿为原告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告奉节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强制三里峡煤矿为原告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渝府发(1999)75号)第三条规定,各级地税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奉节人社局无权强制用人单位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院查明,2015年9月7日,A通过EMS向人社局邮寄申请书,要求人社局“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强制用人单位奉节县XX煤矿为我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2015年9月14日,人社局收到该申请书,2015年9月16日,A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强制用人单位三里峡煤矿为A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2015年9月14日,被告在收到原告通过EMS邮寄的要求其履行强制用人单位为原告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后,未作出答复,同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因法律法规对被告履行职责的期限无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两个月履行期限的一般规定,原告在被告履行期尚未届满,且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不XX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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