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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度窒息延误治疗致脑瘫,医院担责获赔60万元

2026-05-27
2026年05月27日 | 发布者:刘荣广 | 点击:10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一、案件基本情况1月21日产妇俞某某在被告A医院待产,当日21时28分经胎头负压吸引分娩出原告陈某某。原告出生后即被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因被告儿科无床位,直至次日9时...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月21日产妇俞某某在被告A医院待产,当日21时28分经胎头负压吸引分娩出原告陈某某。原告出生后即被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因被告儿科无床位,直至次日9时才转入儿科治疗。 1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缺血缺氧性脑病,但被告未向家属告知上述病情可能引发脑瘫等严重不良后果,也未建议后续复查及康复治疗。

此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于12月30日被确诊为脑瘫(混合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法定代理人于3年后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存在未及时将重度窒息新生儿转入儿科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脑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评定原告为一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后期治疗费 256600 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

二、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诊疗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是否适用该法审理本案。

诉讼时效问题:原告12月确诊脑瘫,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病历真实性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能否据此推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问题: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脑瘫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

鉴定意见效力问题: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医疗过错的依据;司法鉴定中心的过错鉴定意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患方律师代理思路与办案要点

作为患方代理律师,我们在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被告的各项抗辩理由,制定了精准的代理策略,逐一突破案件难点:

(一)明确请求权基础,避开医疗事故鉴定的不利陷阱

被告始终主张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以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为由拒绝赔偿。我们当庭明确,原告选择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主张权利,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我们向法庭阐明:医疗事故鉴定仅解决是否构成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问题,不能替代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早已确立医疗过错侵权的归责原则,即便不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主张从根本上否定了被告以“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免责的抗辩基础。

(二)精准反驳诉讼时效抗辩,锁定案件胜诉前提

被告提出原告12月已确诊脑瘫,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我们提交了持续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的全部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处于持续治疗状态。

同时,我们向法庭强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虽确诊脑瘫,但直至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才明确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

(三)聚焦核心医疗过错,弱化病历争议的不利影响

原告最初主张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并提交了两份不同版本的分娩记录复印件。但经法庭核实,该复印件无来源签章且无法与原件核对,而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已认可法院移送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

在此情况下,我们及时调整代理策略,不再将“推定医院全责”作为唯一主张,而是重点围绕司法鉴定意见中确认的“新生儿重度窒息后因无床位未及时转入儿科治疗”这一核心过错展开论证。我们结合《妇产科学》《新生儿急救规范》等权威医学资料,向法庭详细说明:新生儿重度窒息后黄金抢救时间为出生后6小时内,延误治疗将直接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加重,进而引发脑瘫。被告因自身床位不足延误12小时才将原告转入儿科,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加重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院审理与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新生儿重度窒息未及时转入儿科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脑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虽确诊脑瘫,但一直在持续治疗,且直至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才明确被告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伪造、篡改病历,但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

最终,法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判决被告A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0万元。

五、案件典型意义与办案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生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其判决结果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明确了医疗过错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的区分

本案再次确认,医疗事故鉴定并非医疗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和唯一依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即便不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规则充分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医疗机构以“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逃避民事责任。

(二)细化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

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诉讼时效自司法鉴定确认过错及因果关系之日起计算”的裁判规则。对于损害后果持续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即时明确的医疗损害案件,这一标准更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保护患者的诉权。

(三)凸显了司法鉴定在医疗损害案件中的核心作用

医疗损害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法官对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依赖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仅明确了被告的过错及责任比例,还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等关键赔偿项目作出了评定,为法院判决提供了重要依据。

(四)提示了患方在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要点

患方在主张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病历时,应当提供原件或经医疗机构确认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否则该主张难以被法院采纳。在病历真实性存在争议但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调整代理策略,聚焦医疗机构的核心诊疗过错,通过司法鉴定固定证据,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本案的成功代理,为类似新生儿脑瘫医疗损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复制的办案思路,也再次提醒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加强医患沟通,切实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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