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官兰祥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知识产权

    擅长领域:商标著作权专利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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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416号律一品

发布者:上官兰祥|时间:2016年06月08日|109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416号

原告山东**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天津市***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县。

原告山东***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味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刘冰,被告调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在豆瓣酱等商品上拥有第4890660号""注册商标,原告的"葱伴侣"豆瓣酱为知名商品,其商品包装上的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被告调味公司生产的"菜伴酱"豆瓣酱商品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和装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被告调味公司辩称,被告调味公司的被诉商标和装潢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和装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调味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授权书。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涉案装潢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证据4、证明;证据5、原告"葱伴侣"豆瓣酱产品实物。被告对证据5 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3、4涉及食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和授权,该食品包装盒上没有涉案商标和装潢,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涉案商品和装潢的知名度:证据6、荣誉证书4件;证据7、广告合同及广告画面书证一宗;证据8、销售合同14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以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9、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5)济槐荫证经字第138号公证书及所附被诉商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证据10、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1、被告益东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证据12、代理费12000元发票;证据 13、公证费800元发票;证据14、购买被诉商品支出17.6元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益东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 年4月7日,***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906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酱、调味酱油、醋等,核定使用标识""(指定颜色),其内容详见附件一,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2009年12月20日,***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葱伴侣"豆瓣酱商品包装所使用的装潢内容详见附图二。

附件一:

原告涉案商标标识被诉商标标识

附件二:

原告涉案装潢被诉装潢

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京华**传播有限公司、永嘉**营销策划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山东**报业(集团)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喀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山东、北京、上海、新疆等地通过电视广告、灯箱广告等方式对其"葱伴侣"豆瓣酱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原告在青岛、天津、上海、大连、沈阳等地家乐福、乐购、沃尔玛卖场通过视频广告对其"葱伴侣"豆瓣酱商品进行宣传。

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营业场所购得"菜伴酱津一品"豆瓣酱二盒,支付17.6元。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取得的商品施封。庭审时,将上述商品解封并交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该商品将"菜伴酱"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其商标标识内容详见附图一。该商品包装使用的装潢内容详见附图二。被告调味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酱、调味料、蔬菜制品等。被告公司网站记载,公司拥有10000吨的先进流水生产线以及现代化的检测设备,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原告***公司为调取证据而支付公证费800元,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4890660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益东公司将""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其豆瓣酱商品上使用,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益东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商标标识的文字内容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和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均为文字、图形和色彩组合,且图形、色彩及其与文字的组合方式为二者的显著识别内容,文字内容的差异不足以导致文字、图形和色彩所形成的视觉效果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下难以区分二者,容易导致混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原告欣和公司及其""豆瓣酱商品生产时间较长,在同行业和同类产品中拥有较好声誉,原告的""豆瓣酱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原告使用在""豆瓣酱包装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显著性,能够美化商品并起到识别作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上述装潢的特有性,故该装潢可以认定为原告使用在知名商品上的特有装潢。被告调味公司使用在""豆瓣酱包装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与原告近似,足以造成与原告的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使用的装潢中的商标和图案内容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使用的涉案装潢中"盒盖为黄色、盒体为绿色、盒体上的瓶贴图案有上中下三部分组成、瓶贴图案整体以绿色蔬菜叶和豆瓣酱为构图要素"为其主要识别信息,而被告使用的被诉装潢均再现了原告装潢的上述识别信息,虽然其局部文字和图案有差异,但不足以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但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及其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二)涉案商标及装潢对识别商品、美化商品的贡献;(三)被告企业规模和生产能力;(四)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890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豆瓣酱商品上仿冒原告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装潢;

三、被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xxxxxxxxxxx】,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武***

人民陪审员  常***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416号

原告山东**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天津市***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县。

原告山东***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味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刘冰,被告调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在豆瓣酱等商品上拥有第4890660号""注册商标,原告的"葱伴侣"豆瓣酱为知名商品,其商品包装上的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被告调味公司生产的"菜伴酱"豆瓣酱商品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和装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被告调味公司辩称,被告调味公司的被诉商标和装潢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和装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调味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授权书。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涉案装潢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证据4、证明;证据5、原告"葱伴侣"豆瓣酱产品实物。被告对证据5 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3、4涉及食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和授权,该食品包装盒上没有涉案商标和装潢,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涉案商品和装潢的知名度:证据6、荣誉证书4件;证据7、广告合同及广告画面书证一宗;证据8、销售合同14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以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9、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5)济槐荫证经字第138号公证书及所附被诉商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证据10、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1、被告益东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证据12、代理费12000元发票;证据 13、公证费800元发票;证据14、购买被诉商品支出17.6元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益东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 年4月7日,***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906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酱、调味酱油、醋等,核定使用标识""(指定颜色),其内容详见附件一,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2009年12月20日,***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葱伴侣"豆瓣酱商品包装所使用的装潢内容详见附图二。

附件一:

原告涉案商标标识被诉商标标识

附件二:

原告涉案装潢被诉装潢

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京华**传播有限公司、永嘉**营销策划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山东**报业(集团)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喀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山东、北京、上海、新疆等地通过电视广告、灯箱广告等方式对其"葱伴侣"豆瓣酱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原告在青岛、天津、上海、大连、沈阳等地家乐福、乐购、沃尔玛卖场通过视频广告对其"葱伴侣"豆瓣酱商品进行宣传。

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营业场所购得"菜伴酱津一品"豆瓣酱二盒,支付17.6元。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取得的商品施封。庭审时,将上述商品解封并交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该商品将"菜伴酱"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其商标标识内容详见附图一。该商品包装使用的装潢内容详见附图二。被告调味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酱、调味料、蔬菜制品等。被告公司网站记载,公司拥有10000吨的先进流水生产线以及现代化的检测设备,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原告***公司为调取证据而支付公证费800元,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4890660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益东公司将""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其豆瓣酱商品上使用,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益东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商标标识的文字内容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和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均为文字、图形和色彩组合,且图形、色彩及其与文字的组合方式为二者的显著识别内容,文字内容的差异不足以导致文字、图形和色彩所形成的视觉效果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下难以区分二者,容易导致混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原告欣和公司及其""豆瓣酱商品生产时间较长,在同行业和同类产品中拥有较好声誉,原告的""豆瓣酱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原告使用在""豆瓣酱包装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显著性,能够美化商品并起到识别作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上述装潢的特有性,故该装潢可以认定为原告使用在知名商品上的特有装潢。被告调味公司使用在""豆瓣酱包装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与原告近似,足以造成与原告的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使用的装潢中的商标和图案内容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使用的涉案装潢中"盒盖为黄色、盒体为绿色、盒体上的瓶贴图案有上中下三部分组成、瓶贴图案整体以绿色蔬菜叶和豆瓣酱为构图要素"为其主要识别信息,而被告使用的被诉装潢均再现了原告装潢的上述识别信息,虽然其局部文字和图案有差异,但不足以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但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及其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二)涉案商标及装潢对识别商品、美化商品的贡献;(三)被告企业规模和生产能力;(四)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890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豆瓣酱商品上仿冒原告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装潢;

三、被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xxxxxxxxxxx】,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武***

人民陪审员  常***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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