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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否须经其配偶同意

发布者:徐云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6日|分类:继承 |252人看过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否须经其配偶同意

A、B是兄弟,其父母去世后,兄弟俩按法定继承程序继承遗产,但B以公证书的形式声明放弃其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尔后,A持该公证声明及其他必须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因继承产生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登记人员告知A:须补充B的配偶同意他放弃继承权的书面证明。试问: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否须经其配偶同意?

有观点认为,《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继承权和继承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是同步的,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继承人无须登记即依法、即时取得被继承人遗留的不动产物权。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法定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就是放弃了夫妻共有的因继承取得的财产权利,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当得到其配偶的同意。因此,本案中,登记人员要求A补充B的配偶同意其放弃继承权的书面证明值得肯定。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一、继承权不是继承取得的不动产权利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亲属,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死者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享有的取得死者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继承取得的不动产权利,是指继承人因行使继承权而取得的死者遗留的不动产的权利。按《继承法》第二条规定,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继承权产生。按《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后,在此基础上才可以因继承取得被继承人遗留的不动产权利。据此可知,继承权是继承人因继承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前提,继承取得的不动产权利是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结果。换言之,继承权产生在先,因继承取得的不动产权利生效在后。概言之,继承权和因继承取得的不动产权利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不同的民事权利,且继承权与因继承取得的不动产权利在顺序上是有先后的。因此,本案中,B放弃的是其应当享有的继承权,而非其基于继承权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人放弃其应当享有的继承权后,丧失了基于继承权取得父母遗留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前提。

二、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无须经其配偶同意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质言之,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和身份关系的人才具有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人的配偶只与该继承人有身份关系,属于该继承人的继承人范围,但与该继承人的父母无血缘和身份关系,故该继承人的配偶不具有其父母的继承人资格,亦无继承权。本案中,B的配偶不是B的父母的继承人,自然没有继承权。

如前所述,继承权是基于血缘和身份关系取得的权利,它是专属于继承人的,有别于在其基础上取得的被继承人遗留的不动产权利。按《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权的放弃须由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须自己同意,无须经他人许可。据此可知,本案中,登记人员要求A补充B的配偶同意B放弃继承权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摘自《不动产登记典型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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