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灿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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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离婚律师凌灿伟代理的卫某灼诉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凌灿伟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8次举报
2026-06-02


大竹离婚律师凌灿伟代理的卫某灼诉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2019)川1724民初XXX号

原告:卫某灼,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江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卫某灼与被告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灼的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约定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有效。2、依法判决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江某协助原告卫某灼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6年4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房产一套,此房属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目前在双方名下,此协议生效后,此房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此房的分割权,此房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孩子卫某)成年之后,男方将此房过户在孩子(卫某)名下,男方不得擅自买卖此房”。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房产一套尚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贷款,原告愿意个人偿还该贷款及利息。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辩称:1.被答辩人未遵守离婚协议约定偿还因购房等所欠债务共计18.66万元,并多次表示不予支付,在此期间的债务全部由答辩人代为偿还;2.《离婚协议书》中清楚表明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房产被答辩人只享有居住权,无房产支配权,到共同之女卫某18岁后过户到其名下;3.为避免被答辩人长期纠缠答辩人,答辩人愿意配合法庭与被答辩人和解,如果原告将应承担的债务中的15万元支付给被告账户,被告才同意将所有权将给原告。

原告卫某灼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结婚,2016年4月5日离婚3.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拟证实位于博罗县房是原、被告共同;4.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被告江某围绕答辩理由提交了:1.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卫某灼希望将房产过户后出售;3.还款账单,证实被告代原告偿还了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组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定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3组证据没有原告本人签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其聊天对话内容显示是与卫飞的对话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还款清单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卫某灼与被告江某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持该协议书于同日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惠州博罗县)房产一套,此房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目前在双方名下,此协议生效后,此房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此房的分割权,此房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孩子(卫某)成年之后,男方将此房过户在孩子(卫某)名下,男方不得擅自买卖此房。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于2019年7月1日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该不动产权证载明共有人是本案的原、被告,同时载明该不动产单元已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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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侵害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并持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是对婚后共同财产的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该协议第二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条协议中的“此房归男方所有”有效即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有效,并要求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而被告认为该约定是房屋的居住权而非所有权,双方对“此房归男方所有”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结合离婚协议第二条的所有内容来综合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二条不仅约定了协议生效后,房屋归男方所有,同时约定了男方不得擅自买卖,对原告的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其次,该条协议还约定了孩子(卫某)即原、被告的婚生女成年之后,男方将此房过户到孩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过户手续一旦办理,不动产登记人即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说明该房屋所有权最终是给原、被告的孩子卫某。综上,从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和房屋产权最终归宿的约定,目的是保障卫某成年后能够获得房屋所有权,从而反映出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第二条中“此房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并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分割,使原告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其真实意思应是在卫某成年前,由原告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排除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在卫某成年后房屋所有权归卫某所有,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是以上述诉讼请求成立为前提条件,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本院的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同时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在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债权也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也不能得到实现,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卫某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员 

 


凌灿伟律师,中共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家事和涉外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华律网特邀律师知识面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1511720********41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