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雷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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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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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邓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洞口县雷少华律师|时间:2024年02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12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案发前租住于长沙市芙蓉区高XX。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邓XX,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XX,湖南XX律师。

辩护人何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邓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开庭中止审理一次。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蒋XX、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雷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自2018年起,将自己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制造的茅台、XXX、国窖1573等假冒名酒以每件1600元或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邓XX,共计获利261800元。被告人邓XX再将上述酒进行销售,共计获利180000余元。

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X、邓XX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黄X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搜查、辨认笔录;5、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假冒伪劣名酒批发给被告人邓XX销售给他人食用,数额达26180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邓XX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蒋XX辩护提出:1、被告人王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X制作的假酒系以次充好,用低端酒假冒高端酒,并未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损害,应与用工业酒精等原料制作假酒的情形相区别;3、本案认定的销售金额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4、被告人王X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雷XX辩护提出:对被告人邓XX销售假酒金额的认定仅有其本人供述,而无购买者的证言相印证,且被公安机关收缴及被告人邓XX用于招待民工的部分假酒应当从销售金额中予以剔除。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何XX辩护提出:1、被告人王X制作的假酒系以中低端酒冒充高端酒,适量饮用对人体并无危害,被告人邓XX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是消费者的知情权、生命权及国家监管权,被告人邓XX在卖酒时明确告知购买者该酒的真实情况,主观上并不具有欺诈顾客的故意,对消费者的权利侵害程度较低;3、两被告人对于销售金额的供述不一致,应以两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转账记录佐证的金额为准,且被告人邓XX购买的酒并非全部用于销售;4、被告人邓XX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在国家遭遇自然灾害和新冠肺炎疫情时亦捐款捐物。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邓XX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自2017年开始采取购买价格较低的酒倒入XXX、国窖1573、茅台等酒的酒瓶假冒名酒的方式生产、销售假酒,并于2018年开始向被告人邓XX销售以上述方式制作的假酒,其中XXX及国窖1573的售价为每件1600元,茅台酒的售价为每件2800元。2019年2月1日及2月4日,被告人邓XX分别向被告人王X转账支付购买假酒的费用100000元、132200元;案发时,两被告人尚有四件XXX、四件国窖1573未进行结算,王X共计获利245000元。被告人邓XX将购买的假酒进行销售,共计获利180000余元。2019年6月14日,民警分别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X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XX违法所得120000元,被告人邓XX于2020年12月21日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邓XX均不持异议,亦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鉴定)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商标注册证、证明、营业执照及打假授权委托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黄X、刘X、信XX、孙X的证言、被告人王X、邓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营利为目的,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生产假冒名酒并进行销售,且获利金额达245000元;被告人邓XX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名酒给他人食用,且获利金额达180000余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的销售金额为261800元,经查,两被告人对于双方尚未结算的货款供述不一致,结合被告人邓XX向被告人王X转账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两被告人均认可的尚未结算的货款,认定被告人王X的获利金额为245000元,故对该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X购买的部分假酒被公安机关收缴和自行使用,该部分金额应从其获利中予以剔除。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邓XX购买的部分假酒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且其自行使用部分假酒的主张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两被告人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湖南省洞口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邓XX适用社区矫正。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邓XX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邓XX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违法所得人民币23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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