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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某某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年12月17日 | 发布者:张国铁律师团队 | 点击:56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陈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某某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基本信息审理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案  号:(2019)赣0104民初1137号案件类型:民事案  由:人事争议裁判日期:2019-09-02法  


陈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某某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04民初113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人事争议

裁判日期: 2019-09-02

法  官:  涂建斌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陈某

被  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某某医院

原告代理律师: 万齐仁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万宇涛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魏梓斌 [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劳动争议案,因双方均不服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字[2019]38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即将(2019)赣0104民初1140号原告某某医院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一案合并至(2019)赣0104民初1137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于20198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万宇涛,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梓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11121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11日至20131230日止,具体岗位为门诊护士。原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11日至20181231日止,被安排在体检中心上班。2018127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时,原告已经怀有身孕,早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应延续至原告孕期、产期、哺乳期满终止。原告在发现怀孕事实以后,也在第一时间找到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也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但被告仍执意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9365058.5/月×16个月)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自2011121日起至201812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共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间第一次签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书(固定期限)》于20131230日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自201411日起,至20181231日止。原告担任被告单位体检中心护士职务。原告在工作期间内,连续4年考核结果均为基本称职、不称职,且存在多起服务投诉,被告曾对其进行了诫勉谈话,并作出过转岗处理;作为一线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原告工作态度恶劣,明显违法了《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影响了被告单位形象。因此,被告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聘。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合同后,于2019117日以原告在孕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6282.24元。仲裁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468元。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的表现严重违法单位规章制度,并多次遭到病患投诉,不符合被告单位继续聘用的条件,被告因此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予续聘,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该裁决违反了“处分原则”,超越了原告(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原告从未提出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而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裁决严重违反程序;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系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合同时,并不知道原告怀孕,且原告在2019114日告知被告自己怀孕,故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判决被告无须承担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468元。

 

被告辩称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字[2019]3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81月至同年12月原告工资明细清单(银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陈某的工作考评材料、检验报告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现变更为某某医院

 

原告自201111日起入职被告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双方先后签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11日至20181231日,岗位为体检中心护士。被告于20181210日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将于20181231日解除。原告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并工作到20181231日。原告于2019111日经医院检查确定怀孕并告知被告。原告随后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82.24元。仲裁委于2019415日作出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4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结果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确认工资标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以原告银行的工资清单显示的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准。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5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若期满时女职工在孕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灭时终止。但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时并不知晓原告处于孕期,其主观上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意图,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工作至合同期满的201812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1231日终止。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468元(5058.5元×8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4046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某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某某医院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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