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2013年3月借予被告薛某人民币1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双方仅为口头约定借款事项及利息,无书面借条。被告薛某辩称李某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薛某为某公司负责人。该笔款项是两公司签订合同所需缴纳的保证金,因薛某所在公司银行账户不能正常使用而通过薛某的个人账户进行收取,并提供了相关的收据、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薛某所提交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自身主张,故根据李某主张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薛某向李某返还借款15万元。薛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律师代理意见】
对二审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一审法院理解及适用法律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李某虽提交了转账凭证,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薛某的抗辩已达到证明标准,能够确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之外的关系,提供的相应证据已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因此不应将本案举证责任转移给薛某,仍应由李某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李某所在公司与薛某所在公司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其中涉及支付保证金的部分,也是由李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薛某所在公司账户支付。即涉案15万元也是李某为履行两公司间的合同,向薛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中的一部分。另搜集相关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为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款项往来均通过李某个人账户履行。
三、李某主张薛某因购买手把件向其借款15万元不合常理,且按照李某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直至李某提起诉讼,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薛某催要过借款,也无法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即无法推断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