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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孕产后被辞退,应当如何维权?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14日 8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1年9月,贺女士到双峰县某银行支行处应聘,经过面试和培训,开始在该支行担任大堂经理的职务。过了3个月试用期,该支行的工作人员就拿了一份与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让贺女士签字,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该劳动合同约定由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贺女士到该银行支行工作,一个星期上6天班,从早上8点半到下午5点,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工资底薪是2000元/月。


过了两年之后,两公司都未与贺女士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她继续在该银行支行工作,担任大堂经理的职务。2016年9月1日,贺女士因怀孕开始休产假。去年2月5日,贺女士产假休完后,开始到该银行支行处上班,但该行的领导称大堂经理职务已由其他工作人员顶替,不再安排她继续在该行上班。贺女士多次与两公司协商其工作和工资等劳动待遇问题,但一直未协商成功。

工会援助

与两公司沟通无果后,2017年 5 月,贺女士无奈之下来到双峰县职工维权帮扶中心上访,并请求为她提供法律援助。此事立即引起了双峰县总工会领导班子的重视,委派双峰县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对该案进行调解,但三方就贺女士工作安排、生育津贴等不能达成一致,调解失败。


 随后,双峰县职工维权帮扶中心又委派值班律师胡淑芬继续为她维权,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

处理结果

2017年9月12日,该案在双峰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最终,法院判决:由某某保安服务责任公司向贺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0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50元;由某银行支行向贺女士支付加班工资3490元。但驳回贺女士要求保安公司为其缴纳自2011年10月起的失业保险、2017年2月起的养老保险、2017年4月起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支付代领的生育津贴10187.4元的起诉。


法院判决后,三方都没有再次上诉,且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女士协商,愿意向贺女士支付其代领的生育津贴10187.40元。在双峰县职工维权帮扶中心的帮助下,2018年2月13日,就在离除夕前两天,她的40034.9元补偿金终于拿到手了。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虽然贺女士与保安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贺女士与保安公司一直按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履行义务,且贺女士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至2017年1月。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保安公司实际系劳务派遣单位,原告贺女士系被派遣劳动者,被告某银行支行系用工单位。贺女士休产假后被他人顶替岗位无法继续上班,被告保安公司也未再安排其到其他用工单位上班,实际系被告保安公司在贺哺乳期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保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在此,法官提醒广大劳动者,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而对于怀孕女职工,更有详细的保护规定,当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要及时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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