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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赔偿责任的限制

发布者:程青松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474人看过

案情简介:赵某(女)与北京某文化公司(以下称“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赵某每年须为文化公司演录一张唱片,10年内至少为文化公司演录8张全部由赵某主唱的唱片,文化公司则根据赵某的艺术风格与音乐等作品特点安排包装及演出事宜,扩大赵某及唱片的影响力。合同还约定赵某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终止合约,或因某的原因导致合约不能履行,赵某应赔偿文化公司损失500万元。后赵某单方通知终止合同,文化公司诉请北京一中法院判决赵某按合同约定赔偿500万元。

 

法院裁判:北京一中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属于委托性质的合同,赵某或文化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认为合同中关于500万元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判决赵某支付文化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对于双方缔结的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以下称“任意解除权”)。但是,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类型,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在上述赵某的判例中,北京一中法院指出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额损失。那么问题是,既然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行使权利为什么会是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呢?这就是有人诘问的,难道是法律违约了?

 

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当事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未获得(即可得利益损失)。上述判例中,北京一中法院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乃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委托当事人往往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人身信赖与对方缔结委托合同,如果这一信赖基础丧失仍要求双方固守合同难免不带来不利后果。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这一权利,如果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还要承担对方可得利益损失,就像合同完全履行后对方可以得到全部的利益一样,未免不公平。

 

在上海盘起公司与盘起大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虽然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可见,最高法院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违约责任,赔偿数额不应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违约责任,而是法定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应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目的是为了解除己方原合同义务,使自己不再受原合同义务的约束,这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有本质的不同。既然原合同义务被当事人合法地解除,自然就不再需要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也就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一说,当然也就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也就不需赔偿对方因受违约而损失的可得利益。虽然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在这里,法律赋予了委托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违约行为在性质上相去千里,一个法律予以保护,一个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也许有人要问,行使权利为何还要赔偿对方损失?道理在于,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解除了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基于原合同已经作出了若干履行行为,并为此支出了费用,造成了损失。如果合同不解除,而是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这些费用也就不会成为损失。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与当事人解除合同具有因果关系,为公平起见,由其赔偿理所当然。当然,如果对方所受损失并非出于当事人解除合同造成的,则不需赔偿。

 

也许还有人要问,既然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是否当事人可以不问原因,不计后果,随意地解除委托合同呢?当然不是。行使权利并非可以天马行空,不受约束,而是要受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约束。司法实践中,如果适用法律规范得出的结果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应舍弃该规范的适用而径行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从而得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所以,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较小利益而单方恶意终止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时,则不应认定该当事人是在行使权利,而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时,若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至于能否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不可单方终止本委托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则要看双方签订的这一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涉及人身权利。如果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不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则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如果涉及人身权利,则不可以限定解除权。

 

最高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案件判决书中指出,案涉代理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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