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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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违约擅自停播,崔静律师助力原告获得直播收益

发布者:崔静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18日 81人看过 举报

2026-06-18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聊城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5)鲁1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单方要求上诉人停播、踢群、拉黑以及不履行涨粉服务等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一、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演出合作协议》于×××日解除不符合事实依据,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日将上诉人移除工作群聊,×××日要求上诉人停播。×××日至××日,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踢出快手直播间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从××月初起就已经产生,并且从违约之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因此自××月起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合作经营收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演出合作协议》于×××日解除无事实依据,且支付××月至×××日的合作经营收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通过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已经明确承诺对上诉人××月至××月的经营收入不予收取,其代表被上诉人对外所作的代理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或真正代理,因此,该三个月的经营收入不应予以收取。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关于解除网络表演合同协议告知函》,被上诉人回复收到,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而上诉人“IDXXX”账号的开播时间在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半年后,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日至×××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培训和帮助,使上诉人已经能够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获取丰厚收益。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未到期不应解除,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合同于2025年5月15日解除,但被上诉人为避免诉累,所以没有上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存在单方要求上诉人停播、踢群、拉黑以及不履行涨粉服务等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通过查看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群聊记录可知,群聊中上诉人明确说明“但是你停不了我的播”,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所说的停播并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不能直播,结合一审调取的直播记录,可以看到上诉人仍然使用两个快手账号直播并享有丰厚的收益。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不正确。上诉人所说的微信工作群在2024年12月已经解散,并非将上诉人移出微信群。另外,微信群与上诉人进行快手直播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仍然使用合同约定的快手账号XXX独立进行直播并获取收益,被上诉人并没有能力将上诉人踢出账号XXX的直播间。另外,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2024年12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上诉人仍然观看了被上诉人的直播回放,说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上诉人拉黑。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在快手公司调取的上诉人直播记录显示,上诉人使用案涉快手账号不仅在2024年12月2日至12月19日期间进行直播,而且之后一直在直播并获取收益。上诉人所说的直播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快手账号XXX及后台应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所有的账号在快手直播并获取收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营收益。本案上诉人所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本不属实,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培训已经学会如何直播、如何获取粉丝以及如何获取收益,通过一审调取的上诉人的快手收益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能够独立直播并获取丰厚收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作为对价上诉人需要将三年中直播的收益提成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后期一直未支付。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早已实现,反而是被上诉人未收到合同期限内上诉人支付的提成。故上诉人所述不应得到支持。二、对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的直播经营收入,被上诉人从未承诺不予收取,并且即便之前承诺过减免,也需要建立在上诉人一直支付三年收益提成的基础之上,现上诉人违约,要求减免没有依据。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三个月的经营收入。三、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在快手公司调取的直播记录和收益情况可知,上诉人使用案涉快手账号一直进行直播并获取丰厚收益。被上诉人并没有使上诉人停播,也没有能力让快手公司停止上诉人的直播。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网络表演合同协议告知函》,不能起到合同解除的效力,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另,根据案涉合同第6.2条约定,上诉人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账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账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等,上诉人不仅使用案涉合同约定的快手账号XXX进行直播,还违约一直使用快手账号XXX进行直播并获取收益,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1日,(甲方)某与(乙方)梁某签订《网络表演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事项和经营收入:乙方可以使用自己的账户,平台快手账号(ID)XXX昵称或名称(或艺名);甲方负责给乙方涨粉,合同为3年,3年以后该账户粉丝量属于乙方。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得收益。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如甲乙双方有意续签,应在本合作协议届满之前30日内向对方发出通知,经协商一致,双方可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继续合作。三、培训: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合作协议以后,应当对乙方进行系统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该培训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收入管理和分配: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全部收益,所有的收益均打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占税前百分之二十,乙方占税前百分之八十,乙方自行负责交税,每月月底之前结算。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经营收益,协议签订时,甲方有权审查乙方的身体状况,以确认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签订本协议;合作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不符合视频主播条件或者有其他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如发现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赔偿。甲方同时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返还所有的账号及后台。乙方拒不返还的,自乙方违约之日起,因该账号产生的所有收入均归甲方所有,双方不再按照比例分成,甲方有权根据平台的记录要求乙方支付对应的款项。合作期间内,甲方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安排乙方参与相关视频活动,如无特殊情况,乙方必须参加。甲方应当按照协议积极为乙方寻找视频直播机会,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乙方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账号以及后台,并对该账户账号以及后台享有所有权;甲方应当根据行情包装和推广宣传,并根据市场需求以及业务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方式对乙方进行包装和推广宣传。如因账号输入产生需要补税等情形时,双方按照分成比例共同承担,甲方向国家税务部门先行缴付的,有权向乙方追偿。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在订立本协议时提供真实的身份资格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账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品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账号或通过其他形式进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乙方在雇佣期间不得在其他平台如抖音、微博、虎牙等类似平台或他人处,包建账号从事相同工作,如发现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经营收益。乙方在直播期间享有在甲方设立和指定的直播平台的直播间指定30分钟的权益.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自行私自进行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每月休息4天,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合作期间内,乙方应听从甲方安排,在甲方的监督与审查下进行视频直播展示,严禁在直播过程中发表任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言论、图片和动作,并保证在直播过程中不涉黄、不涉毒、不涉赌、不涉及快手平台违法违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作协议,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应当维持视频直播间的正常直播秩序,进行歌唱、表演、主持等特长演出,活跃直播间气氛、满足观众需求。乙方不得擅自自己操作卖货售卖产品和承接广告、商务、宣传合作。如有合作甲方合理安排分配从中提取分成。七、保密:乙方保证对在与甲方讨论、签订和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知悉的薪金收入来源、薪金收入分配、运营活动模式等属于甲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信息和资料的全部和部分内容。保密期限为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八、违约责任:合同经签订,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若乙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所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当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两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之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甲方前期培训费用(甲方培训费难以举证的,乙方按照150000元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由某加盖公章,梁某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24年8月3日(周六),某方负责人在微信群“一家人”中称“以前感觉你们都不容易,抽你们百分之二十,都感觉自己很聪明,已经拿捏住一妞的脾气了,把一妞当二小糊弄,从下周一(2024年8月5日)开始百分之三十,有意见的退出团队”。微信名“小某、凤某、婷某、瑶某”等在微信群中回复“收到,没意见”“收到”等,梁某未在微信群中回复,但按照某的要求按30%交纳了相关费用。

经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北京某有限公司复函一审法院,经北京某有限公司查询:梁某(身份证号:XXX)名下的所有快手号信息如下:用户IDXXX,用户名:茉莉323,姓名梁某,身份证号XXX,注册时间:2023-08-0412:13:25,注册IP223.104.187.84,联系方式:XXX。用户IDXXX,用户名:沫某甲,姓名梁某,身份证号XXX,注册时间:2017-05-0921:12:36,注册IP27.216.148.178,联系方式:XXX。2024年12月以后,梁某分别使用合同约定的案涉快手账号XXX(微信名“沫某乙”)进行直播收益,也另行使用快手号XXX(微信名“茉莉”)进行直播收益。

2024年12月2日,某公司要求梁某本人立即停播。2024年12月6日,某在“一家人”微信群中将梁某移出,2024年12月12日,梁某在与某方微信名“明理柔和”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师傅,虽然我已经离开你了,但毕竟师徒一场,今天看你的直播回放了,谢谢你这一年对茉莉的栽培和呵护,对不起,茉莉让你失望了。”

2024年12月17日,梁某通过微信向微信名“明理柔和”发送《关于解除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告知函》,内容为:聊城市某:2023年12月1日,贵司与本人梁某(身份证号XXX)签订的《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收入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中明确约定贵司与本人的收入分配比例为20:80;但贵公司于2024年8月3日单方擅自变更直播收入分配比例为30:70。2024年12月2日,贵司无正当理由单方擅自要求本人立即停播。现本人郑某函如下:一、贵司单方擅自变更直播收入分配比例的行为已构成了对网络表演合作协议中价款之根本性条款变更,已严重违反网络表演合作协议约定之条款,贵司已违约。二、贵司无正当理由擅自要求本人停播的行为已构成贵司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本人同意《网络表演合作协议》于贵司单方解除通知发出即2024年12月2日自动解除。三、《网络表演合作协议》解除后,贵司与本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贵司要求变更收入分成比例及擅自要求本人停播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函告!告知人:梁某,日期:2024年12月12日。

2024年12月份,微信名“明理柔和”在“徒弟分组群”中发送“师姑麻烦大家一件事,以后别给我家徒弟茉莉玩了,她退出我们这个圈子了,谢谢大家”。

一审法院认为,某与梁某签订的《网络表演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梁某只能通过某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账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品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账号或通过其他形式进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梁某在雇佣期间不得在其他平台如抖音、微博、虎牙等类似平台或他人处,包建账号从事相同工作,如发现梁某需承担违约责任。梁某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经营收益。梁某在直播期间享有在某设立和指定的直播平台的直播间指定30分钟的权益。在合作期间内,某为梁某的唯一合作伙伴,梁某不得自行私自进行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梁某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每月休息4天,梁某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但梁某除使用IDXXX号进行直播外,还同时使用了IDXXX号进行直播,梁某首先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案涉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并非合同双方之间的简单利益交换,而是需要由双方互相配合,共同达成各自的合同目的。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即便是合同违约方的当事人,仍可主张合同解除。本案中梁某有违约行为,梁某虽向某发送了《关于解除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告知函》,某未回复梁某是否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某单方要求梁某停播、踢群、拉黑以及不履行涨粉服务等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签订的《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案涉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梁某时解除,即2025年5月15日解除。梁某在发送该函后仍继续进行直播。对于梁某直播取得的收益,某要求提取收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某应提取梁某直播收益数额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间双方按照经营收入的20%、80%的比例进行分配。2024年8月5日,某负责人在微信群中宣布开始按百分之三十提取经营收入,很多人在微信群中回复同意,梁某虽未在微信中回复同意,但之后梁某也是按照30%的比例将自己的直播收入交付某,应认为系梁某认可某要求按经营收入的30%、7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梁某自2024年8月5日至2025年5月15日应按经营收入的30%支付给某。

梁某称某许诺减免梁某三个月的提取收入,某未认可。即使某许诺减免梁某三个月的直播收入,也是建立在双方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达到双方双赢的目的才进行减免,现梁某已违约在先,仍要求某减免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某要求梁某支付某合作经营收入90202.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202.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某主张梁某应支付违约金12296.68元的问题。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间内,某为梁某的唯一合作伙伴,梁某不得自行私自进行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合同经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若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但,某并未举证证明梁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某使用合同外账号的情况,除直播成本,某的利润为12296.68元。根据某也存在将梁某停播、踢群、拉黑等违约情形,一审法院酌定梁某支付某违约金6148.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聊城市某与梁某于2023年12月1日签订的《网络表演合作协议》于2025年5月15日解除;二、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聊城市某合作经营收入90202.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202.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聊城市某违约金6148.34元;四、驳回聊城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聊城市某负担141元,梁某负担22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与梁某签订的《网络表演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梁某的快手账号ID为XXX,且梁某仅能通过该账户账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品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账号或通过其他形式进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2023年12月起梁某除使用合同指定的快手账号XXX进行直播外,还多次使用ID为XXX的快手账户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且获得了直播收益。因此,梁某构成违约。梁某虽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向某发送《关于解除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告知函》,但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上述行为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梁某主张案涉合同应于2024年12月17日解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梁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梁某的时间即2025年5月15日认定为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对于合同解除前的经营收入,梁某应当向某支付。

梁某另上诉称,某明确承诺对梁某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的经营收入不予收取,某对此不予认可,案涉合同中亦无免除前三个月经营收入的约定。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某的经营者明确要求梁某“先把前三个月的提成给我交上来”“别说了,按合同走就行,说多了没用”。故梁某的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静律师,现执业于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具有十年以上律师职业经验,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520********47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
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
1371520********47 离婚、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