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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甲、石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伍岳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2日|分类:公司法 |414人看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原告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

被告石某,女,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

被告陈某乙,男,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

原告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甲、石某、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志全、人民陪审员吴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吴宗宪、伍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石某、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某甲以建筑安装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由其子陈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给被告陈某甲提供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天给付利息,到期还本;由陈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1月3日,被告陈某甲在原告处领取了转账支票,并出具借款收据。由于被告陈某甲及保证人拒不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某甲、石某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和截止到起诉之日起余欠利息436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20‰的月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

原告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为原件)各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借款本金为30万元;3、约定月利率2%;4、约定结息方式为日结;5、双方约定有解除条款。

证据2、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

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保证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1、被告陈某甲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陈某乙系连带保证人;3、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

被告陈某甲、石某、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某甲与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给被告陈某甲提供3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安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天给付利息,到期还本;陈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的,从取得贷款之日起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罚息,且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由陈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由于被告陈某甲及保证人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6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因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只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系被告石某之夫,系被告陈某乙之父,被告陈某甲向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与被告石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三被告下落不明,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3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陈某甲履行放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被告陈某甲系债务人,依法应当向原告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对原告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截止到起诉之日起余欠利息43600.00元,原告没有说明计算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20‰的月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某甲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生活,系与被告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某应共同偿还。被告陈某乙为被告陈某甲的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其所担保的被告陈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陈某甲、石某、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利川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陈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454元,由被告陈某甲、石某、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曾

审 判 员  姚志全

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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