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接受该案后,辩护人多次回见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做了全面、细致的了解,同时结合阅卷笔录,多次与犯罪嫌疑人核对证据,从审查起诉阶段就多次与承办案件的公诉人交换法律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在对指控罪名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给何某某贩卖的冰毒数量仅125克,没有150克;2、被告人李某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3、被告人李某某安排、指使徐某某到恩施市,是帮“XXX”和黄某某贩卖毒品,贩卖的该宗毒品数量,李某某应认定为帮助犯、从犯;4、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有坦白罪行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已触犯了刑法的底线,在常人看来罪大恶极,但同样享有公民权利,同样应该受到法律对其人格权、诉讼权利的保护。律师不是道德家,不会也不能占据道德的高地,律师能做的,就是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受到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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