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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利川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伍岳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6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利川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刻,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1年10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方敏、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利川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刻、张登敏,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川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8900元,2009年6月3日到期,月利率9.6‰,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湖北利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9300元,2008年8月9日偿还本金400元及相应利息102.14元,现尚欠本金89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未归还及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2006年6月3日,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算借款合同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上的“罗某某”不是其本人笔迹,也不是被告的私章,08年8月9日被告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这笔钱的交易凭证,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该笔9300元借款的支付凭证;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该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告,并不表明被告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借款人声明中,“我已收到你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我将—年——月—日以前来你行还清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借款人—(签字及按印)”都是空白。这充分表明借款人没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借款正本载明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3日,该借款合同在2011年6月4日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表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证据二、三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上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虽然被告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交易凭证,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庭询问,被告也不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元,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但是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利川某公司借款9300元,约定月利率9.6‰,2007年6月3日还款4000元,2009年6月3日还款5300元。2008年8月9日被告偿还本金400元及相应利息102.14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7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6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9年6月3日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当在2011年6月4日前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自己在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表明被告承认还款,本院认为,该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声明,我已收到你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我将—年—月—日以前来你行还清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该项内容系原告打印,“—年—月—日”处空白,被告虽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但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称自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只是表明收到该通知,并没承诺愿意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利川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菊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 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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