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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丁某一等与向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伍岳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6日|分类:人身损害 |5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2017)鄂2802民初1095号

原告刘某某,女,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丁某一,女,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丁某二,女,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丁某三,女,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丁某四,女,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方敏、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被告丁某五,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丁某四与被告向某某、丁某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丁某四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丁某四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丁某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丁某四负担。

审判员  林定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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