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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产品责任纠纷一审被告,胜诉

发布者:时宇航|时间:2016年06月24日|872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嘉兴市某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庞莹。

被告:温州市某某分离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银春、时宇航。

原告嘉兴市某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温州市某某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后被告申请撤回了反诉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释明,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某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卧螺式离心机一台,型号为LW5500#2200,污泥处理能力为20-40立方米/小时,价格21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11万元。2012年12月4日离心机运抵原告所在地,经安装调试,2013年1月正式投入生产使用。但随后原告发现该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污泥处理能力无法达到合同的约定。经技术部门鉴定,污泥处理能力仅为3.5立方米/小时,不能达到被告承诺的技术标准,也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为此自2013年1月至6月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解决离心机处理能力未达标的问题,但被告不予理睬。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原告的企业性质和业务范围,并要使污泥处理后的排放水符合合作方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日处理600吨的标准。由于被告的承诺,原告基于信任才购进该产品。现因该离心机的处理能力远低于合同约定,为履行与民丰公司的合作协议,原告不得不将剩余污泥采用船运方式处理,额外产生费用475819.95元。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产品不合格,却诱使原告购买,属于欺诈行为,该交易当判无效,故诉请判令:

一、原告退还被告卧螺式离心机一台,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6月的额外支付污泥处理费用23.79万元;三、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5000元。

被告温州市某某分离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

一、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并非鉴定报告,专家意见书内容明显有失客观公正,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将设备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为逃避付款义务,自行按照说明书安装、开机,直至2012年12月10日机器被污泥堵塞、无法正常使用时,原告才联系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排除故障,12月14日原告确认调试完成,在整个过程中均使用了药剂。在被告催款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开具发票后原告仍未付款。并且在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时后,原告才于2013年7月15日答辩时提出质量问题。此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在原告提供质量问题后,被告于7月21日派员调试,因机器使用的电源问题,且原告怠于配合而无法开机。原告要求被告签署不合理的确认书后才同意调试,被告只能放弃开机。

三、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限。四、即使该设备处理能力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污泥处理费、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离心机一台,约定了规格、型号,及污泥处理能力等事实。

2.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的事实。

3.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离心机的用途及技术参数。

4.质量鉴定申请、专家论证委托书、告知函、电报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卧螺式离心机进行鉴定并已告知被告的事实,因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

5.专家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卧螺式离心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6.发票、汇票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0元的事实。

7.协议书、合作协议、2013年1-6月污泥出运总量表、催款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

8.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确定证书、专家资格证书,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型号不对,应当是550型,当时已随设备一起装箱;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并且告知函和电报被告事后才收到,不予认可;证据5专家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出具,程序不合法,在没有加入药剂的情况下就做鉴定,内容不公正,有些不是原告的委托事项,但是对被告不利的内容记录了下来,对原告不利的如原告改小出口管道影响污泥处理能力等事项却没有表述,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中协议书、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污泥出运总量表与催款函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原告还有其他的离心机在使用;证据8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回函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已经确认设备调试完成,可以正常使用。

2.函及回函各一份,证明双方对设备使用问题进行协商,一致确认使用离心机应当添加药剂。

3.确认书一份,证明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调试的条件,其明知需要使用药剂。

4.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出口变小,影响污泥处理能力,在调试使用过程中是把药剂放入药剂房的。

5.安装图三页,证明安装图、说明书随设备一起交付给原告,图上注明了药剂房,原告按图进行安装。

6.性能测试国家标准一份,证明国家规范的离心机的测试方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开机不等于没有质量问题,也不等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加药剂,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没达到合同要求;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签字;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设备现在不能使用;证据5安装图原告没有收到过;证据6测试标准已经不再使用,由新的标准替代。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与双方实际买卖的设备型号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5系原告单方面申请有关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及专家的意见,并且专家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中未考虑添加药剂时设备的运转处理情况,故专家意见书对被告无当然的约束力,不予认定;同理,证据6、8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不能证明依据该协议履行后应当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必然联系,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不予认定;证据5安装图,被告确认系其自行安装设备,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原告已将安装图交付给了被告,故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LW550*2200的卧螺离心机一台,价格21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6万元,收到货付6万元,正常开机一个月内付8万元。留1万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告负责上门指导安装调试,保修一年,离心机的处理污泥能力为20-40立方米/小时。2012年12月被告发货至原告处,原告自行安装了设备,又经被告派员调试,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周渝于12月14日出具回函,确认离心机目前状态良好,可以开机,同时表示后期如有疑问再行商议。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前原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在答辩期内就离心机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又撤回了反诉。原告抗辩称被告提供的离心机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没有产品合格证,不同意支付货款。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9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同时认为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驳回了相应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不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双方基于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故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变更案由后,按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心机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即使标的物离心机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难以在交付时发现,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综合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合理的检验期间。2012年12月14日经被告工作人员调试,原告现场工作人员确认“离心机状态良好,可以开机”,视为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调试成功后至被告就货款问题起诉前的半年多时间内曾就离心机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该期间内,原告就其检验能力而言足以对质量问题作出判断,此后原告再提出异议,超过了合理的期限,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自行或者申请鉴定已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关于原告称订立合同时不知道需要使用药剂才能提高处理污泥能力,被告隐瞒该情况,因而构成欺诈的观点,首先,原告有能力自行安装离心机,同时安装图纸中明确标有药剂室,因此原告作为一个从事生产经营的商事主体,对该类即将投入使用的生产设备应具有一定的了解和使用知识;其次,其在调试过程中及后来的合理期限内并未就在使用药剂问题上受到隐瞒提出异议。故原告在签订合同及此后安装、调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离心机的使用方法,故其主张被告欺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离心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某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47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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