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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采纳辩护人时宇航律师的意见,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成功案例

发布者:时宇航|时间:2016年06月24日|65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亮宇。

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013年11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弩一把、镖十五支、毒骨头四块。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宇航。

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2008年7月25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弩一把。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浩丰。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田某、张某、顾某、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田某、张某、顾某、周某及辩护人吕亮宇、时宇航、沈浩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田某、张某、顾某、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中被告人乔某甲生产、销售金额为42655.6元,被告人田某销售金额为7475元,被告人周某销售金额为4800元,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为1100元,被告人顾某销售金额为14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部分犯罪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田某、顾某、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甲当庭辩解自2013年10月以后才开始收狗肉,以前自己养狗并出售。

被告人田某当庭辩解其只是顺路帮助乔某甲运狗肉,并非受乔某甲雇佣,也没有从乔处拿到工资,其不知道给狗吃的骨头是有毒的。

被告人顾某当庭辩解不知道狗吃了毒药的反应,不知道毒药是有毒的。

被告人张某、周某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将狗肉销往湖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足;对被查获死狗的认定金额有异议,该部分未及销售,应按收购价格认定;被告人乔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即使不区分主从犯,也应比照从犯量刑;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田某、顾某、张某、周某受被告人乔某甲指使,使用被告人乔某甲提供的毒药(成分:氰化物)、毒镖(成分:琥珀胆碱)等药杀家狗,并将死狗销售给被告人乔某甲。其中被告人周某销售金额为4800元,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为1100元,被告人田某销售金额为475元,被告人顾某销售金额为140元。

被告人乔某甲将收购的毒狗肉进行简单加工后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田某受被告人乔某甲雇佣,帮其搬运、运输毒狗肉,涉及金额6000余元。

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乔某甲的仓库内查获死狗59条(共计658.8公斤,价值7905.6元)、毒镖538支、毒药一袋。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测出琥珀胆碱或者氰化物成分。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过磅记录,证实2013年12月19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田某上衣外套口袋内发现两袋用纸包裹的骨头,骨头上有一层白色粉末,经当场询问田某,其承认上述物品是其用于药狗的;根据被告人乔某甲供述其将收购的毒狗部分存放在大桥镇焦山门大桥南侧一废弃房内,部分存放在大桥镇十八里村丰源冷冻公司一冷库内,侦查人员遂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并在前述废弃房内查获18条死狗(称重共计205.2公斤),在前述丰源冷冻公司冷库内查获41条死狗(称重共计453.6公斤)及毒镖538支;根据被告人乔某甲供述其将药狗的有毒物质埋在大桥镇东洋浜村高铁桥下其租房后的泥地里,侦查人员遂对其租房边的泥地进行搜查,查获白色颗粒状固体一袋。上述物品均已依法扣押。

2.提取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扣押在案的死狗进行抽血,提取喉结、胃组织。

3.检验报告,证实毒镖及狗的血液中均检出琥珀胆成分;狗的喉结、胃组织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白色固体、骨头中均检出CNˉ(氰离子)的成分。

4.狗肉理化检验报告的分析意见,由嘉兴市南湖区农业经济局出具,证实查获的狗肉中含有的琥珀胆碱和氰化物均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5.证人证言

(1)大桥镇巡防队员王志良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份发现顾某沿路扔诱饵药狗,且在顾某租房内有一冰箱,冰箱内有很多已经褪毛的死狗,顾某将几只死狗卖给大桥镇乡下一农户,后顾某租房及该农户均已搬走。

(2)被告人乔某甲父亲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到嘉兴后其经常看到乔某甲运死狗回来放到冰柜里,还曾看到顾某用摩托车运来几条死狗。

(3)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乔某甲与其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其冷库。

(4)嘉善县毛家村满意客菜馆老板李某均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向乔某甲买过6次共计12条狗,田某为其送过4条冰冻的死狗,买来的狗肉都给客人吃了。

(5)嘉善县辉煌酒家老板杨亚男的证言,证实其从满意客酒家老板处得知乔某甲电话,从乔处买过2次共计4条狗,买来的狗肉都给客人吃了。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乔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他人处购买毒药2斤、弓弩4把、毒镖1000余支,2013年6月以来,其将毒药、毒镖提供给张某、顾某、周某等人去药狗,其中张某药过至少20条狗,共计2000元,顾某药过4条狗,共计三四百元,周某药过至少20条狗,共计二三千元,其将毒死的狗收购,收购价为每斤4元以上,并租下大桥镇一冷库用于存放死狗,其答应给田某二三千元,让田帮助其将狗装袋、搬运上车,一袋狗重约150斤,其将死狗销售到德清、长兴等地,至少已卖出5000斤,卖出价在每斤6元以上,其还送死狗到嘉善的满意客饭店、辉煌酒家,田某也曾帮其送死狗到满意客饭店,买狗的老板肯定知道狗是被毒死的,他们买去是卖给别人吃的。

(2)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2月底开始帮乔某甲将死狗搬上车,共运过6次,每次一到二袋,还帮乔某甲送过两次狗到嘉善满意客饭店,共计600元,乔某甲答应每月给其二三千元,用于抵还其欠乔某甲的钱,5月份开始其用乔某甲提供的毒药、毒镖药狗,共药过5条狗,以475元卖给乔某甲,张某、周某也是帮乔某甲药狗的,他们隔几天就会把毒死的狗卖给乔某甲。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其到嘉兴后使用乔某甲提供的毒镖、毒药帮乔药狗,11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拘留五日,12月其又开始帮乔某甲药狗,共药过十多条狗,2013年12月19日其还药过三条狗,以200余元卖给乔某甲,乔某甲收来的狗再转卖给别人吃。

(4)被告人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其到嘉兴后帮乔某甲药狗,共药过2条,以140元卖给乔某甲,乔某甲再卖给别人吃,张某、周某也是帮乔某甲药狗的,乔某甲卖出的狗很多都是被他们药死的,田某帮乔某甲将死狗装上车,也帮乔某甲药狗,乔某甲每月给田三千元钱。

(5)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开始其使用乔某甲提供的毒镖帮乔药狗,共药过60余条狗,每条20斤左右,以4元每斤卖给乔某甲,乔某甲再转卖给别人吃,顾某、张某、田某也是帮乔某甲药狗的,田某还帮乔某甲将狗装上车,2013年12月19日其与顾某、张某、田某都将药死的狗卖给乔某甲,其卖了3条共计200余元。

关于辩解及辩护所提。经查:(1)关于被告人乔某甲的犯罪金额。因其销往德清、长兴等地的死狗数量仅有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部分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指控以出售价格计算被查获死狗的金额并无不当,对被告人乔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应以收购价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死狗未及销售,量刑时可予以体现。(2)被告人乔某甲当庭辩解其从2013年10月份才开始收狗肉,与被告人田某、周某的供述以及证人乔某乙、左某、李某均等的证言均不相符,不足采信;被告人田某当庭辩解其并非受乔某甲雇佣,与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不符,亦与其前供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顾某当庭辩解不知道用于药狗的毒药有毒,显然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田某、张某、顾某、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中被告人乔某甲生产、销售金额为13905.6元,被告人田某销售金额为6475元,被告人周某销售金额为4800元,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为1100元,被告人顾某销售金额为1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部分犯罪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死狗未及销售,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顾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筱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珺娴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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