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丽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8日 42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某,男,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014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3日开始至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左右,原告雇佣被告张某收猪并将猪供给北京二商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经辉县市畜牧局检疫后将所收猪送至指定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二商大红门屠宰场,在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60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声称仅收到56351元猪款,后经落实发现,北京二商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分三次将猪款301465元全部支付至被告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张某辩称,北京二商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12月31日和2016年1月2日分三次付到被告账户上220000元、60000元、21465元,共计301465元,该款已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卖猪户,原告对此非常清楚,双方已经交接完毕,结算清楚;猪款已经支付给卖猪户已达4年之久,原告对该款从未提过,至今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2、北京二商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3、2015年12月28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4、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日张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5、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某对任某提供的靳银愧的证明、任某银行流水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案涉猪款无关,且张某认可收到北京二商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汇到其账户上的猪款,故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任某对张某提供的付给案外人王某、刘文峰、张关昌、马文龙、马红宇、孙和平、李红新、姬海庆、张胜利等9人猪款、运费的清单中王某的3500元予以认可外,其他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无证据证实任某委托其向案外人支付猪款及相应的猪款数额,任某对张某的行为也不与追认,故任某是否应当支付案外人猪款,可由案外人直接向任某主张权利,张某的行为对任某不产生效力,张某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在受任某雇佣收猪卖猪期间,2015年12月28日张某将任某的猪卖给北京二商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二商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12月31日、2016年1月2日将2018年12月28日的猪款分三笔付到张某账户上,分别为220000元、60000元、21465元,共计301465元。张某于2015年12月30日、12月31日分两笔230000元、60000元将转款至其岳母银菊青,2015年12月30日转款3500元给本案证人王某。至今,张某未将收到的猪款301465元支付给任某。庭审中,任某同意张某支付给王某的3500元,从诉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张某收到了任某的猪款301465元,扣除付给王某的3500元,还有297965元至今未付给任某,其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给任某造成了损失,故对任某要求张某返还297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辩称将该款已支付给案外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猪款297965元。
案件受理费5821元,减半收取2910.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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