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丽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8日 8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XXX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某。
上诉人新乡市XX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母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赵爱民,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长江、闫丽,被上诉人王某、母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董某上诉认为原审对董某、王某及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评判,其不清楚原审采信哪些证据、未采信哪些证据、采信及不采信证据的理由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经审查原审判决,原审并未公开证据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乡市XXXX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董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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