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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对原释明制度的修改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1日|分类:法律顾问 |2188人看过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旧《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条规定的释明制度,对不懂法的当事人提起的不合适的诉讼请求,为避免“裁判突袭”,规定法官有释明的义务,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诉求错误或不清的问题,但随之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按照法官的释明进行变更后,法院却没有支持该变更的诉讼请求;或一审法院支持了变更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之前的诉讼请求没有错,变更的诉讼请求反而错误,虽然为避免因“一事不再理”导致当事人诉讼无门,在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通常会在判决书中说明可以另案起诉,但也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或不理解。

   旧证据规则下释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引起了最高院的重视,在2020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根据该新证据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不再具有释明的义务,将之前法院应该告知变更的诉讼请求,修改为将其归纳为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对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辩论,也可以起到防止“裁判突袭”的效果。而由当事人根据庭审审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即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不再是法院的义务,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如何行使自身权利。这种修改,一方面更加突出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定位,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不能再向之前那样,随便写个诉讼请求交去立案,或者在庭审中对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警觉,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识,该新的证据规则也提醒当事人必要时要请个律师对诉讼请求把关,不能任意诉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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