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纠纷中,虽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对子女的骨肉亲情无法割裂,为此,离婚协议中将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份额赠与给子女,在实务中比较常见。但需要注意的是,签署离婚协议后,仅将产权证书交给子女保管,不能起到赠与生效的效果,能否根据离婚协议排除案外普通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则应根据个案情形具体判断。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某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某自己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将房产过户至子女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其子女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某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子女,但因《离婚协议书》是父母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某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为此,最高院在该裁定书中判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某子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该裁定是否意味着以后类似案件中,受赠子女没有过户取得产权证书,就一定无法排除案外人的强制执行呢?这个问题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独立判断。
在佛山中院的(2017)粤06民终12646号案中,离婚案中的受赠子女在房屋份额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提出执行异议,禅城区法院作出(2017)粤0604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受赠子女的异议请求,驳回理由与最高院的上述裁定观点类似。受赠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禅城区法院作出(2017)粤0604民初9637号民事判决,判令受赠子女对涉案房产的相应权益可排除执行,判决理由如下:离婚诉讼中的父母没有侵害案外人债权的故意;案外人所持债权为金钱债权,受赠子女对涉案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享有的请求权距涉案房产更近;受赠子女在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该占有使用系以特定方式对外宣示权利,具备一定公示效应,此亦为可优先保护因素之一;涉案房产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受赠子女对该房产未能过户不存在过错。
一审判决后,案外人提起上诉,笔者通过网络检索到2017年11月22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第7版的《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文章,该文观点与一审观点基本类似,于是在二审中围绕该文观点展开答辩。2017年12月29日,佛山中院作出(2017)粤06民终126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的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但其论证更加丰富。
佛山中院二审认为,离婚诉讼中分割涉案房产时,受赠子女尚未成年,出于对婚生子及未成年人的照顾和保护而将涉案房产的三分之一赠与子女,存在伦理基础,符合公序良俗,与案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相比,受赠子女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优先性;受赠子女的请求权属于物权期待权,可获得物权性质的保护,物权登记公示效力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一般是对因信赖物权登记簿记载权属正确而与登记权利人就动产或不不动产进行交易、设定抵押等取得相应物权的第三人,不包括登记权利人(转让人)的债权人,案外人作为普通金钱债权人,不属于物权登记公示效力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受赠子女要求将涉案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优先于案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其他诸如在查封前已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对未能办理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等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
通过上述案件的分析对比来看,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赠与给子女,符合变更登记客观条件的,应尽量从速办理;如确属因客观原因未能变更登记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争取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