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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股东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吗?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7日|分类:公司法 |3637人看过


随着公司法相关知识的普及,很多人已经了解到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即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规避一人公司的该风险,又担心引入其他股东存在合作困难,于是,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公司,那么,这种夫妻二人股东公司,是否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呢?

一、   按最高院最新的裁判案例,夫妻二人股东公司会被视为一人公司

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青瑞公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沈某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据此可以认定,青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青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院的上述判决来看,认定夫妻二人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的核心要点有两条,一是一人公司是婚后设立,二是没有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虽然有最高院的该判例,实践中仍可考虑从如下方面避免视为一人公司的认定:

1、在现实中,要求夫妻对财产约定归双方各自所有,不符合中国国情,为避免该风险,可以考虑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各自名下登记的股权归各自所有,并提交给市场监督部门备案,以避免出现最高法在该案中所认为的夫妻公司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2、在夫妻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可以完善公司治理的“三会”制度,在公司重大事务、财产处置上,应按公司章程、管理制度进行处理,留存会议记录。

二、一人公司的股东的举证责任及免责事由

1、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

对一般有限公司来说,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依据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该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

2、一人公司股东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卷第10期登载的“应某峰诉嘉某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德公司收到应某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某峰投资后,均某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德公司,因此均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某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人陈某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某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德公司财产与陈某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某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某美对嘉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从上述判例来看,一人公司,或夫妻公司,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手续:

  (1) 制定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聘任独立的财务工作人员;

(2) 建立规范的会计账簿,保留完整的会计凭证,财务支付记录明确清晰;

(3)不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

(4)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履行公司内部审议程序,价格公允;

(5)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3、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轩与詹某杰、广州华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4153号]认为:关于詹某杰是否应对华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詹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某轩要求詹某杰对华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按最高院最新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如果公司是在婚后设立,且夫妻之间没有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的,夫妻二人股东的公司一般会被视为一人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如果举证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的,股东个人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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