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晓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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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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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二审撤销原判!

发布者:温晓锋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4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作为A公司二审上诉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A公司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 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某在该项目中是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在庭审中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毕并已结算的内容中不包括消防、通风、采暖的预埋及二次配管的工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施工安装A公司承包B公司C2号、6号楼及地下车库的给排水、电气安装、通风、人防、消防、采暖预埋施工是既存事实”明显不当。即使王某施工的范围包含消防、通风、采暖预埋及二次配管工程,但也已包含在2018年2月12日的结算单内,已经结算完毕。王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范围包括消防、通风、采暖预埋工程,王某在施工前进行鉴定的行为并不能够证明其施工的范围包括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事实上,依据王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消防、通风的预埋及二次配管包含在电气工程之中,消防预埋与消防工程不同,消防预埋及二次配管实际上就是电气工程中强、弱电线路的穿线管PVC预埋。而通风预埋及二次配管就是指预留通风洞口和预留洞口埋件。这是由施工顺序决定的,并非是单独列出的一项工程。一审判决中认定A公司与王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2018年2月12日签署的结算单亦未明确载明是否包含王某诉讼的价款,仅错误的依据A公司同意鉴定,便认定2018年2月12日签署的结算单中不包含王某起诉的价款,明显证据不足。二、中企价鉴(2019)第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程序上来说,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本应该细致严谨,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封面标题中明显看出其并未仔细审核,同时该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现场勘验记录中无鉴定人员签名。鉴定意见书中2#的消防、采暖预埋企业管理费21951.47元、社会保障费10273.41元、住房公积金2334.87元、意外伤害824.07元等间接费用35383.82元,6#的消防、采暖预埋间接费5091.08元及2#、6#通风预埋工程的间接费用1353.49元,因王某未提供认何票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同时A公司承包的B公司的采暖工程仅仅是暖通管道入户,室内部分是由B公司负责,A公司不可能也无法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某进行施工。但在该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部分,大部分都指的是室内给水管或室内安装,这明显超出A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该鉴定书中的采暖部分应当扣除。三、关于王某施工的涉案工程,A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075418.1元,A公司累计付款共计4412692.09元,多支付王某337273.99元。

......

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并申请两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王某主张的消防、通风、采暖的预埋及二次配管的工程包含在王某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并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王某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新证据一份,拟证明王某施工了消防、通风、采暖的预埋及二次配管工程。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专家证人张某证实:“从专业角度来说,消防、通风预埋在图纸上来说是水电工程的一部分,必须随着主体工程一起进行,特别是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必须要同时施工。比如通风口、桥架洞口、给排水电缆进出管、消防栓等这些都是需要同时随主体施工的。专业的二次配管是指预埋之外的与设备连接或者安装所需要的另行配置的管道。一般所指的一次配管是随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暗埋管线,比如说顶板、、地板和墙内二次配管是指出了顶板、、地板和墙内出的部分消防预埋只是水电图纸中的一部分,一般消防、通风预埋是包含在水电安装工程中的。一般是由一个施工队承包,因为存在交叉施工,所以一般不会由两个施工队分包,当然如果想要分包也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专家证人马某证实:“安装工程包括水电、通风、采暖、消防等。正常情况下消防、通风预埋是随着施工进度一起进行,非正常情况下是做错了才会单独施工,比如说通风的洞口没开、打错了,消防的预埋没有装需要重新做等才会单独施工。消防、通风预埋包含在水电安装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包含很多预埋,一般在工地施工过程中随着施工进度进行水电预埋,根据图纸要求也要进行消防预埋,一般在水电安装工程中进行消防预埋。预埋是指所有设备穿墙、穿梁、穿洞;二次配管指的是洞口出来到设备之间的这部分管线,包括桥架。消防预埋主要做的是防火门、隔离门的预埋、消防栓孔洞的预埋、烟感报警器的预埋、喷淋的预埋;通风的预埋活比较少,主要是预留通风洞口”。2.王某在汝州共承接了A公司的四个项目,分别为四知堂项目、汝州申通快递办公楼项目、飞亚飞小区项目、C项目。王某称四个项目施工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是水电安装工程,还有部分消防、通风、人防、采暖等预埋及二次配管工程。其中申通快递办公楼项目施工了消防、人防、通风的前期预埋及二次配管(因为汝州申通快递公司破产了,后期水电安装未施工);四知堂项目施工了水电安装、消防的前期预埋及二次配管;飞亚飞小区项目施工了水电安装、消防、人防、通风的前期预埋及二次配管;C项目施工了水电安装、消防、人防、采暖、通风的前期预埋及二次配管。

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消防、通风、采暖预埋及二次配管的工程款。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A公司将案涉C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就施工承包范围进行书面约定。王某主张消防、通风、采暖预埋及二次配管工程不包含在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工程款也不包含在双方的结算价款中;A公司认为王某诉请的消防、通风、采暖预埋及二次配管工程包含在双方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中,双方已就所有工程量进行结算,A公司不应再另外支付消防、通风、采暖预埋及二次配管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专家证人的证言来看,两名专家证人均证实从施工图纸来说消防、通风预埋从水电安装工程的一部分,一般应随主体工程一起施工,实际承包施工时一般都包含在水电安装工程中。其次,从王某在汝州分包的A公司承包的四知堂项目、汝州申通快递办公楼项目、飞亚飞小区项目、C项目等四个工程来看,王某自认其施工的四个项目主要是水电安装工程,还有部分消防或人防、通风、采暖的预埋及二次配管工程,每个项目施工的预埋和二次配管工程有所不同。结合A公司提交的四知堂项目、飞亚飞小区项目、C项目的结算单来看,C项目结算单显示工程为“鑫源C2、6号楼及地下车库给排水、电气安装”,未写明是否包含本案争议的消防、通风、采暖的预埋及二次配管工程,结算单价也未明确载明是否包含该部分工程款。但从同样是王某施工的四知堂项目来看,王某自认四知堂项目除水电安装工程外还施工了消防的前期预埋和二次配管,其也明确认可四知堂项目结算单中显示的“35787.20元”是办公楼的弱电和消防预埋的结算价,但四知堂项目结算单对包含有消防预埋工程的该工程款明确表述为“应支付水电工程造价”,与C项目关于工程的表述一致,均表述为水电安装工程,并未明确表述为水电安装及消防预埋的工程。再者,从飞亚飞小区项目结算单和C项目结算单来看,两个项目均采用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两份结算单显示飞亚飞小区项目结算单价为80元/m2,C项目结算单价为110元/m2。针对两个项目结算单价的差异,王某称C项目单价110元/m2仅是水电安装工程单价,不包含本案所诉的消防、通风、采暖的预埋及二次配管工程单价,C项目单价比飞亚飞小区项目单价高30元是因为C项目由发包人指定管材,材料价格比飞亚飞小区项目贵50%;A公司称该单价是王某施工的C项目工程单价,包含本案争议的消防、通风、采暖的预埋及二次配管工程价款,单价增加是因为C项目增加了部分采暖工程,材料费用也有增加,所以结算单价比飞亚飞小区项目高30元。经查,按双方认可的C项目工程量以每平方增加30元计算增加工程款应为110余万元,而王某自认其购买发包人指定的管材费用仅为25万元,按王某所述该单价仅为水电工程单价,因为材料价差所以单价增加30元,但增加的材料费用明显低于增加的工程款,王某的辩解意见明显不合常理,难以让人信服,A公司的主张更符合一般常理,应予采信。由此可以看出C项目结算单价110元/m2应是水电安装和消防、通风、采暖的预埋及二次配管工程的综合单价。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C项目结算单系双方对王某施工的C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及本案争议的消防、通风、采暖的预埋及二次配管工程进行的结算。A公司与王某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包含在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单中,故王某再另行主张A公司支付消防、通风、采暖预埋及二次配管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58元,由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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