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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和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2020-02-10
2020年02月10日 | 发布者:田拥军 | 点击:250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韩XX,女,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杨XX,男,1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韩XX,女,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杨XX,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XX继续履行合同,配合上诉人韩XX办理坐落鹿泉市上庄镇上庄村××3-3-102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庭审前,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土地落宗材料线索,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石家庄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土地落宗文件档案,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每月房贷,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是事实;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第9.2条款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已成就。且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宗地信息表、草图以及丽秀园小区网信息等证据线索,已经证实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土地已经落宗;三、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又适用94条、97条及107条做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判决,没有做到适用法律上的平等。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1、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相关协议,协议中对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终止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2、至进入诉讼程序,双方签约已一年两个多月,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房款,但上诉人仅支付过一万元定金。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享有约定解除权;3、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合同的解除程序,合同已经解除;4、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上诉人声称土地落宗问题已经解决,但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此事项也不是本案争议的关键和焦点;6、本案符合合同9.2中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应适用合同法93条的约定解除,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关于合同的解除权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XX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坐落鹿泉市上庄镇上庄村××3-3-102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并判决原告搬离被告房屋、承担违约责任、丧失定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河北佳网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欧景园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鹿泉市××庄镇××号房屋,房屋价款776000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交被告定金10000元,合同约定购买方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并于2016年3月16日前向中介提交贷款资料。后因鹿泉土地部门政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原房价776000元的基础上,乙方(原告)承担甲方(被告)启锐园4-2-304每月房贷6000元,自2016年5月份开始。因乙方需要提前入住,每月付1000元房租给甲方。”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每月房贷,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已收到该通知。原告起诉后2017年6月2日将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又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任某证明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交被告定金10000元,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上级政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长达一年多合同无法履行,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并补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丧失定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97条、107条之规定判决: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限被告(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并补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合计20000元;限原告(反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被告(反诉原告)位于上庄镇××号房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和保全费4400元反诉费25元,合计45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87.5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XX与杨XX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合同后,韩XX依约缴纳了定金,但在双方因土地落宗问题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能缴纳首付款的情况下,双方又于2016年9月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即土地落宗问题暂时搁置,在原房价的基础上,由韩XX承担杨XX另行购房的房贷,每月6000元,自2016年5月份开始。补充协议签订后,韩XX未如约支付相应的房贷。韩XX主张上述房贷应在过户时一次性缴纳,且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5月份无法履行,不符合常理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本意。另外,因土地落宗问题并非本案合同继续履行的障碍,韩XX主张调取土地落宗问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韩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远远超过15日的情况下,杨XX于2017年5月通知韩XX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的约定,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限期搬离并酌情返还韩XX定金并补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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