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峰律师合伙人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9:00-21:59

  • 咨询热线:13500079622查看

  • 执业律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徐某盗窃一案,指控盗窃14宗,认定2宗

发布者:李旭峰|时间:2019年06月03日|8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某盗窃一案,李旭峰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案卷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14宗盗窃中,有12宗证据不足,经有效辩护,茂南区人民法院最终只认定盗窃2宗,轻判有期徒刑10个月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02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勇,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峰,系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勇及其辩护人李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x勇伙同”矮子(另案处理)窜至事主杨某居住的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旺吴桥村出租屋301房后,使用铁片将301房的门拧开,之后将房间床上枕头下约2000元现金盗走。

2、2016年7月初,徐x勇伙同“矮子”窜至事主赵x居住的湖南省长沙市xxx102房处,通过技术开锁方式打开门,入到大厅内将椅子上的包里的2800元现金盗走。

3、2016年7月初,徐x勇窜至事主刘x萍居住的湖南省衡阳市2308户住处,使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门后,将次卧书桌上的黑色尼康D80单反相机以及约2500元现金盗走。

4、2016年7月中旬,徐x勇伙同”矮子”窜至事主陈x居住6栋1单元601房处,使用铁片开锁入屋后,将进门右边柜子的一个挎包内的约3000元现金盗走。

5、2016年7月中旬,徐x勇伙同“矮子”窜至事主刘飞居住的湖南长沙179号处,使用铁片开锁的方式,入到二楼将进门左边书桌上钱包内的3500元现金盗走。

6、2016年7月中下旬,徐x勇窜至事主李xx住的湖南省9栋1单元802房处,使用铁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放置在衣柜的两部笔记本电脑(一部金色华硕U303和一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具体型号不明)。

7、2016年8月初,徐x勇窜至事主雷x雄居住的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201户处,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现金1800元左右,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和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两部手机型号均不详)。

8、2016年8月底,徐勇窜至事主胡英居住的湖南省衡阳市雁-402户处,使用铁片将大门打开后入到卧室,将放置在卧室衣柜里的2000多现金盗走。

9、2017年1月底,徐勇伙同矮子”窜至事主杨月红居住的湖南省302室处,使用铁片开锁的方式,将放置在卧室床头柜厘米的一部金色乐视牌手机、一枚黄金戒指以及书柜里面的一条硬中华香烟盗走。

10、2017年1月中下旬,徐x勇伙同“矮子”窜至事主贺xx居住的湖南省郴州市北号自建房502室处,使用铁片开锁的方式盗走现金3300元,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手镯一个。

11、2017年1月底,徐x勇伙同“矮子”窜至事主王1单元301房处,使用铁片开锁的方式打开门后,将卧室衣柜钱包里的约22200现金以及一部白色OPPOA51手机盗走。

12、2017年1月底,徐x勇伙同“矮子”窜至事主邓设备厂1房处,使用铁片开锁的方式入室后,将事主摆放在家里的约2000元现金、2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钻戒、一枚白金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彩金项链、一条玉石项链、一个金镯子、一条玉石手链以及约5000元面值的旧版纸币盗走。

13、2017年2月17日14时许,徐x勇伙同“矮子”窜至事主肖某居住的广东省茂名13梯701房处,由“矮子”用铁片将701房拧开,徐小勇负责望风,“矮子”随后进入到701房将事主摆放在家中的现金3500元、—条铂金项链、一个铂金吊坠盗走(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2067.90元,铂金吊坠价值962.76元)。

14、2017年2月17日14时许,徐x勇伙同“矮子”窜至事主罗某居住的广5梯601房处,由徐小勇用铁片将601房盗门拧开,由“矮子”负责望风,随后徐小勇进入到601房将事主摆放在家中的大约40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小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勇辩称,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3、14项犯罪事实属实外,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属实。

被告人徐小勇的辩护人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14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12项犯罪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三、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过与犯罪事实发生相近的罪行,但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参与该项犯罪。四、被告人对自愿认罪的两项盗窃犯罪事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2月17日14时许,徐x勇伙同“矮子”(身份未能查明)去到被害人肖某居住的广东省茂名市701房处,由“矮子”用铁片将701房房门拧开,徐小勇负责望风,“矮子”随后进入到701房将肖某放置在家中的现金3500元、—条铂金项链、一个铂金吊坠盗走(价格部门认定,铂金项链价值2067.90元,铂金吊坠价值962.76元)。

.....

二、2017年2月17日14时许,徐小勇伙同“矮子”窜至被害人罗某居住的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文光二街华海花园15梯601房处,由徐小勇用铁片将601房防盗门拧开,由“矮子”负责望风,随后徐小勇进入到601房将罗某摆放在家中的4020元现金盗走。

......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x勇于湖南省区域内实施了11项盗窃案件之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勇虽然供述过其在上述11项盗窃案件发生时在湖南省区域内实施过盗窃行为,但没有供述其盗窃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状况等主要情节,与上述11项盗窃案件的情节无从对证;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物品也与上述11项盗窃案件没有关联性;其手机号码的通信轨迹也只能笼统地证明其在上述11项盗窃案案发时间内处于案发地的市辖区域内,不能证实其在上述11项盗窃案件发生时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事实。因此,该指控意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徐x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指控意见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x勇于2016年5月19日盗窃了被害人杨某财物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勇在侦查阶段虽然一直稳定供述其于2016年5月19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范围内实施过一起入户盗窃罪行,但其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除了案发时间以及发生于义乌市管辖区域这两点情节外,其余包括案发地点的具体地址、现场环境、被盗财物的情况、财物放置地点等主要情节均与被害人杨某陈述的情况不相符,并且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杨某被盗案的现场提取了一枚可疑脚印,但侦查机关没有对此进行比对,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徐小勇所留。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该指控意见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徐x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指控意见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550.6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徐x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x勇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小勇在案件审理期间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x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13月至2018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林雁芬

人民陪审员  陈广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 全站访问量

    53116

  • 昨日访问量

    2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旭峰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