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表述担保从属性的文本为第388条和第682条,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中关于“从权利”的文本表述仅在“合同保全”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两个章节提及,且并未明指或特指担保从权利。故关于担保从属性的文本表述在《民法典》里仅以“从合同”的语词进行了表达。
《民法典》担保权利从属性是通过一系列条文规定推理影射和整个立法结构体系来表达的。在这里我们不得不先行讨论一下“合同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以理解“担保合同与担保权利”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民法典》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也就表明物上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3]同理,保证债权也从属于主债权。主从合同关系与主从权利关系是否为一回事?这需要首先回答合同与权利的关系。合同与权利在法律层面并非同意语,合同不等于权利,合同产生权利,可以说合同是权利的“权源”。
“权利”一词在《民法典》没有明文定义,但是,“法律关系,一般来说,从一个人看是他的权利,从另一个人看就是一种义务。”[4]权利的实质定义理论界争论不休,但是,权利的形式总表现为一种人与人或人与物的法律关系。所以,《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应当是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源泉。分别以主从合同产生的权利是否天然具有“主从”关系?权利间的从属性是否可以根据产生源泉的从属性确定呢?
正面角度,《民法典》多处明文规定体现了担保权利的从属性,比如第3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上述两条文规定清楚表达了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无论是权利自身存灭的关联性,还是权利的相互关系的依附性都强烈表达了“从属性”的法律意义。
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无法律上的从属关系,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有关,即如果一项权利是担保物权取得的原因,那么这项权利应当认定为担保物权的主权利,担保物权为从权利,主权利无效或消灭,从权利自然无效或消灭。《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与主债权的从属关系特别体现在物权行为原因性问题上,因为主债权是担保物权的原因行为,没有原因行为发生,担保物权自然无法“诞生”,故成立“从属”关系。
传统保证担保中,保证人的“追索权的存在并不是保证的直接法律效果,而是基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因委托,或因无因管理。这种基础法律关系的缺失在更多情况下是无法证明存在这种基础关系,将导致已经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索权。相反,诉权转让照顾的存在与适用则独立于任何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7]但是,诉权转让照顾制度与担保从属性存在体系内的矛盾,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保证债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务消灭后从债务自然消灭,主债权消灭后从债权也自然消灭,而在诉权转让照顾制度下,债权得到清偿后不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反而发生的债权转让的效果,该制度设计在从属性法律逻辑下无法自恰解释。
从《民法典》上述制度安排看,《民法典》似乎用体系化的安排肯定和强化了“主债权与保证债权”之间的从属关系,“法定债权转移权”并未在保证合同章节规定,“代为履行”又不适用于保证,其原因与坚守担保从属性原则不无关系。
从上述分析看,虽然《民法典》条文表述未明文规定“主从权利”,但是其“主从合同”明文规定以及一系列的制度安排看,分别从“主从合同”产生的普通债权与担保权利形成了权利上的主从关系,即主债权与担保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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