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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刻公章被代理人需要担责吗?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 |286人看过举报

私刻公章中被代理人责任的案型评析

(一)私刻公章构成被代理人责任

前述保险股份公司案中的情形属于“表象代理”,即被代理人虽无授权行为,但若已尽到注意义务,则可以避免代理人以其名义行为的代理。表象代理也被称为不知情的表见代理,由于被代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仍要承担责任,因此需要严格适用。应以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之外的其他因素辅助证成其责任的成立,例如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等。
另外,“容忍代理”也属于可归责性本身不足以单独使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代理类型。容忍代理是指被代理人虽无授权行为,但容忍了代理人以其名义行为的代理。因此,容忍代理可以界定为知情的表见代理。由于容忍代理场合下,被代理人并不存在授权的意思表示,虽具有可归责性,但与表象代理一样,也须在该可归责性与其他要素相结合。在足以证成被代理人应承担责任时,被代理人才承担有权代理的责任。
综上,在“表象代理”与“容忍代理”下,只有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与诚信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共同作用,才足以导致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的后果。由于私刻公章有助于促成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因此在表象代理、容忍代理场合具有法律意义。
(二)私刻公章无涉被代理人责任
《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文将代理权的这三种情形总结为“外有内无、外大内小、外存内亡”,三者共性在于外部关系中授权的存在。
“刘与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属于代理权“外存内亡”的典型案件。其基本案情为:叶是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但两人在解除基础关系后并未通知相对人,相对人仍然和刘签订了合同。在被代理人通知相对人劳动关系解除前,相对人不知道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内部关系的变动。这种情形非常类似于“真意保留”,即表意人自己虽未向相对人表达其真意,但仍应依其表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本案法官仅依凭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授权关系作出了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有权代理责任的判决,也即是说,“外存内亡”的代理权构成了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法官并没有考虑私刻公章有助于形成授权表象,也没有多多益善地为授权表象寻找支撑要素。
综上,与表象代理与容忍代理不同,最终认定有权代理的各种情形的共同点在于:仅依照“有授权”的单一要素,代理行为的效果就归属于被代理人。此时,无需考虑私刻公章行为对责任归属的影响。值得特别说明的是,被代理人应当对相对人承担有权代理的责任,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就一定能获得有权代理的保护,在相对人有恶意的场合,应褫夺相对人本已获得的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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