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梓律师网

捍卫律师的执业道德,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IP属地:湖北

郭庆梓律师

  • 服务地区:湖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0:00-23:59

  • 执业律所: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212745251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19年05月30日|分类:民事 |495人看过举报

张A、张B诉朱某生命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见义勇为
  裁判要点
  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
  基本案情
  原告张A、张B诉称: 2017年1月9日,被告朱某驾驶奥迪小轿车追赶骑摩托车的张C。后张C弃车在前面跑,被告朱某也下车在后面继续追赶,最终导致张C在迁曹线90公里495米处(滦南路段)撞上火车身亡。朱某在追赶过程中散布和传递了张C撞死人的失实信息;在张C用语言表示自杀并撞车实施自杀行为后,朱某仍然追赶,超过了必要限度;追赶过程中,朱某手持木凳、木棍,对张C的生命造成了威胁,并数次漫骂张C,对张C的死亡存在主观故意和明显过错,对张C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张C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该行为与张C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张C的意外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张C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古柳线青坨鹏盛水产门口,与张X来无证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张C跌倒、张X来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张C起身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曹妃甸交警部门认定:张C负主要责任,张X来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时,被告朱某驾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朱某多次向柳赞边防派出所、曹妃甸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公安部门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主要是:柳赞镇一道档北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另一方骑摩托车逃逸,报警人正在跟随逃逸人,请出警。朱某驾车追赶张C过程中不时喊“这个人把人怼了逃跑呢”等内容。张C驾驶摩托车行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西梁各庄村内时,弃车从南门进入该村村民郑如深家,并从郑如深家过道屋拿走菜刀一把,从北门走出。朱某见张C拿刀,即从郑如深家中拿起一个木凳,继续追赶。后郑如深赶上朱某,将木凳讨回,朱某则拿一木棍继续追赶。追赶过程中,有朱某喊“你怼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马上就来了”,张C称“一会儿我就把自己砍了”,朱某说“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之类的对话。
  走出西梁各庄村后,张C跑上滦海公路,有向过往车辆冲撞的行为。在被李江波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张C随即又站起来,在路上行走一段后,转向铁路方向的开阔地跑去。在此过程中,曹妃甸区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郑作亮等人加入,与朱某一起继续追赶,并警告路上车辆,小心慢行,这个人想往车上撞。
  张C走到迁曹铁路时,翻过护栏,沿路堑而行,朱某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朱某边追赶边劝阻张C说:被撞到的那个人没事儿,你也有家人,知道了会惦记你的,你自首就中了。2017年1月9日11时56分,张C自行走向两铁轨中间,51618次火车机车上的视频显示,朱某挥动上衣,向驶来的列车示警。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张C被由北向南行驶的51618次火车撞倒,后经检查被确认死亡。
  在朱某跟随张C的整个过程中,两人始终保持一定的距离,未曾有过身体接触。朱某有劝张C投案的语言,也有责骂张C的言辞。
  另查明,张X来在与张C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先后被送到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于当日回家休养,至今未进行伤情鉴定。张C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二人,即其父张A、其子张B。
  2017年10月11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车务段滦南站作为甲方,与原告张B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内容“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51618次列车运行在曹北站至滦南站之间90公里495处,将擅自进入铁路线路的张C撞死,构成一般B类事故;死者张C负事故全部责任;铁路方在无过错情况下,赔偿原告张B4万元。”
  裁判结果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A、张B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张A、张B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A、张B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冀02民终273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A、张B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A、张B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朱某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某对张C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某的行为与张C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来受伤倒地昏迷,张C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某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C,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C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被告朱某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其次,从被告朱某的行为过程看,其并没有侵害张C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某的手机视频和机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C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在张C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张X来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某未能准确判断张X来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张C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某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C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某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张A、张B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学静、刘群勇、徐万启)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湖北 武汉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3212745251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2562503

  • 昨日访问量

    188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郭庆梓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