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之一,交易相对方通常会通过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的资信情况,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确保资本维持的义务。
在实务中,一少部分的股东在公司面临巨额债务时,会选择通过减资的方式大幅减低自己的认缴金额或将已实缴的资本从公司处取回,以此逃避即将到来的债务。因此,对于减资所引发的纠纷而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债权人身份的确认;2.公司是否存在瑕疵减资;3.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因此,笔者挑选了上海高院的再审案例来进行解读。
01
参考案例
??案号:(2020)沪民再28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请:1.梅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梅斯公司股东杨某、陈某对梅斯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背景:2015年9月15日,梅斯公司先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股东杨某、陈某同意减资。决议减资过后,梅斯公司与博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分别于2015年10月6月、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6日与博达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均为四个月,2016年1月21日梅斯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股东杨某将其认缴资本减少了1000万元。同时,梅斯公司向市监局提交一份《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表示公司已对债务提供担保,所有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
在此过程中,梅斯公司并未向博达公司告知过其正在进行减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梅斯公司未能清偿货款,博达公司作为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梅斯公司支付货款,两股东在公司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常见的公司减资的纠纷,是公司已经面临大额债务的情况下进行减资的,此时公司的债权人是相对清晰、明确的。但本案中,梅斯公司是决议减资在先,再与博达公司进行贸易,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远迟于变更登记之日,此时债权人身份的确认就出现了一定的争议,应当如何认定呢?
02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
梅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博达公司既非梅斯公司合同相对方,更非梅斯公司债权人,梅斯公司就减资事宜,并不对博达公司负有通知义务,故判决:1.梅斯公司向博达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2.驳回博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驳回博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梅斯公司股东杨某、陈某对梅斯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判决结果来看,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梅斯公司决议减资在先,而与博达公司的合同成立在后,故认为博达公司此时还不是债权人,梅斯公司就减资事宜对博达公司不负有通知义务。但上海高院对此并不认同,亲自提审本案,并最终进行改判,支持债权人的诉请。
结合以上事实,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01.博达公司是否是梅斯公司明确的债权人?梅斯公司是否有通知博达公司的义务?
02.如梅斯公司未就减资事宜通知博达公司,梅斯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未减资的股东和减资股东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03.根据《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两股东是否应在梅斯公司减资的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一审法院认为:
梅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日为2015年9月15日。而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最早的合同签订日为同年10月8日,显然梅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博达公司既非梅斯公司合同相对方,更非梅斯公司债权人。故梅斯公司就减资事宜,并不对博达公司负有通知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梅斯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减资决议时,两公司尚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梅斯公司并无通知博达公司的义务。
再审法院认为:
01.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达公司即享有要求梅斯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
02.减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因此,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从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中,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对于债权人身份的认定是比较机械的,两级法院驳回的依据主要是:1.梅斯公司减资时,并未与博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在梅斯公司变更登记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债权尚未明确。
但笔者认为公司减资不是某个时间点,而是整个过程,应当从股东会决议开始至工商行政部门核发新的营业执照为止,且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不能产生公示对抗效力。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应该纳入应当通知的范围。其次,在合同签订之日或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债权债务关系便已经产生,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债权人的身份的认定。因为诉讼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相比而言,公司减资申请变更登记则非常迅速,债务人有足够的时间通过减资来逃避债务,债务人的此举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177条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的立法旨意。
??关于争论焦点二
一审法院认为:
梅斯公司就减资事宜,并不对博达公司负有通知义务。故博达公司就减资事由要求梅斯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梅斯公司并未违反法定的通知义务,博达公司要求梅斯公司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01.梅斯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直接通知博达公司。
02.两股东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减少了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实际的侵害。杨某、陈某作为梅斯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梅斯公司股东陈某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某、陈某共同作出。陈某同意杨某的减资,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某应与减资股东杨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基于认为博达公司不属于债权人,故梅斯公司不需要负担通知义务,其股东也不需要承担瑕疵减资的责任。但上海高院认为梅斯公司未向博达公司通知减资事宜,存在减资瑕疵,并对股东责任进行了讨论。此处上海高院认为梅斯公司的股东杨某、陈某的减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与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后果,判令两股东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判令未减资的股东陈某应与减资股东杨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将瑕疵减资论证为抽逃出资的观点,其实在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一文中将减资分为两种类型: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的变动,可分为形式上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上的减资只降低注册资本,但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因而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实质性减资降低的是公司的积极财产,即通过将公司财产返还给股东,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减少,并最终认定形式减资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但因《公司法》并未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问题,导致在类似案件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导向。
??针对争论焦点三
再审法院认为:
杨某、陈某出具的《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承诺公司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故杨某、陈某应在梅斯公司1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总结
债权人的身份认定:合同签订之日或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债权人的身份便已明确,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债权人的身份的确认。
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无法找到或通知到的债权人,则可通过报纸公告,公司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书面通知。
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1. 追究股东瑕疵减资的责任,可在合同纠纷中同时主张;2. 如发生减资,各股东在各自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3. 未减资的股东,因其同意减资而导致公司自身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可尝试请求未减资的股东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情形适用于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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