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所需对其职工进行调整是用工管理权和自主权的体现,职工应当尊重企业的合理调整,服从企业工作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有对王某调岗的权限,理由如下: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王某的业绩考核结果,变动王某的工作地点及岗位,王某服从公司的安排”,应视为王某有将工作场所与工作内容变更或决定之权限委由公司行使的明确特别约定,公司拥有行使对王某合理调职的权限,但用人单位根据特别约定行使调职权时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的严格限制。
公司对王某的调岗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1.公司未违反法律基准性规定,亦未安排王某从事法律禁止其从事的工作。
2.公司未滥用调岗权。因常州公园路乐购超市店原餐厅总经理调店,公司对王某调岗决定具有经营上的必要性。王某有过多次岗位调动,亦曾在门店工作过,调岗后王某仍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故公司所做调岗决定未使王某尊严或技能受损。另外,公司所做调岗决定未影响王某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相反,公司明确王某工作地点更近、薪资待遇不变,未对王某经济收入、家庭生活、上下班交通造成不利变化。故公司对王某的调岗具有合理性。
3.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根据市场供需调整生产经营内容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也是市场经济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必然结果。因此,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所需对其职工进行调整是用工管理权和自主权的体现,职工应当尊重企业的合理调整,服从企业工作安排。王某辩称公司将其降级,王某对此并未举证,调岗前后的职位隶属不同部门分支,都是管理岗位, 职务变动更多体现的是用人单位自主权的行使。即使存在降级,也应以上述标准判断判断调整调岗是否合理,根据上述标准公司对王某的调岗并无不当。王某对调岗前后岗位的理解存在偏激,以降级导致劳动者尊严受损为由拒绝到新岗位工作的理由难以成立。
如上所述,用人单位对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当配合。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抑制或对抗。故如果劳动者拒不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确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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