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结婚,于2018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某房产所有权归女方乙所有。涉案房屋系男方甲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办理房本。
2018年1月,甲向丙借款15万元,甲未偿还借款,丙将甲诉至法院,2018年5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给付丙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
调解书生效后,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甲向法院表示其名下有一套回迁房,同意变卖房屋还款。后本院裁定预查封房屋。乙不服法院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乙的异议请求。乙不服裁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离婚协议中甲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案外人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乙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的规定与自2007年《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规则是一致的。法院查封时涉案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乙名下,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女方乙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优先于其他债权。虽调解书发生在离婚协议后,但甲借丙款项的时间尚在乙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甲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
综上,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乙所有的约定不足以对抗执行。故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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