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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被欠款”,如何维权?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340人看过举报

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这起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子。原告2017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认为被告婚后多年不务正业,对孩子、家庭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且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

后经法院审理这起离婚纠纷案件,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证据不足,综合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相应无证据证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正月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其分居不足两年。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不足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离婚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近期,家住云南曲靖的朱女士表示,她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前夫欠款的共同债务人而负债65万元左右,并遭到债权人不断索债,导致精神不好。多名与朱女士情况类似的人们组建了一个互助群,希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法律框架下解决“婚姻中一方不当举债,另一方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离婚第二天遭索债

  朱女士称,她与前夫张某于2010年7月领证结婚,因家庭矛盾,两人2011年开始分居,并于2015年5月离婚。离婚第二天她便被人索债至单位,之后前夫失踪,索债者跑到朱女士单位要钱,朱女士完全不知道怎么回事。朱女士称,张某以前以做工程,之后因工程款产生纠纷。离婚后她才知道,结婚那几年,丈夫一直在外面用她的名义借钱。

  据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朱女士及其前夫张某共有四次借款,前三次均被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最后一次则被认定为不属于共同债务,并由张某偿还。朱女士称,三次败诉使她的工资和公积金均被冻结。她表示,多名债权人在执行阶段态度强硬,后经协调,同意每个月给她留下1500元生活费。

  四场官司仅一场胜诉

  四次判决均提到了朱女士及其前夫借款时间。

  第一张欠条时间是2014年7月,30万元,债权人是朱女士单位附近一名协警,协警表示,这笔钱是张某帮朱女士借的。第二张欠条是2015年1月,原告称张某借款15万。债权人表示,这笔钱是从银行贷款,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从时间推定,本金已经基本还完。第三张欠条是2015年2月借下的一笔货款,19万元,借条上没有朱女士的名字。债权人自称曾经是张某生意伙伴。第四张欠条是2015年4月,33万元,张某在欠条上写了朱女士名字。朱女士前三次均未出庭,也均败诉。判决书显示,在法院出庭后,法院认为第四次张某借钱后不到一个月便与朱女士离婚,因而认定这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即便如此,朱女士仍要承担65万元左右的债务。

  建“24条互助群抱团”

  与朱女士情况类似的女性还有很多位。几年来,她与同伴彭云四处为这些受另一半借款困扰的人们发声。284位受24条困扰的群体问卷调查显示,72、5%呈现多案齐发现象;76、4%的受害人涉案诉称金额大于50万元,其中59、2%的涉案诉称金额大于100万元;66、5%的借款利率超出国家利率4倍以上。

  专家认为,这些离婚被负债的案件关键在于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目前夫妻债务的判定没有正确区分夫妻行为的不同性质,针对24条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夫妻债务的界定及债权人举证责任上。

  争议焦点

  1、夫妻共同债务如何鉴定?

  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提到,张某借钱后不到一个月便与朱女士离婚,因而认定这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属于共同债务。

  广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共同债务和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前者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和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应当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4条以“婚姻关系”作为债务推定,混淆了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把夫妻之间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家事代理。

  2、24条在规定和执行方面是否有争议?

  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表示,24条之所以发生很多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规定和执行。

  从规定本身来看,有两个不合理,一个是夫妻存续期间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这个规定源自于这样一个逻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或约定,他(她)所获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他(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的债务也就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从形式上来看,似乎有道理,但实质是不合理的。因为,一般来说,在生活当中,能够去借钱的都是在家庭当中做主的,在日常生活当中占主导地位的强势一方,而另一方很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权益受到损失。所以是不合理的。24条规定让被负债的人去证明根本没参与、不清楚、不知道的情况,是无法证明的。这个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有问题的。

  从执行的过程当中,也有一些问题。一些法官或一些法院没有认真审核“债务”的性质、来源、用途包括去向等等内容,仅仅凭一张借条来认定,这是比较轻率的。

  24条造成了不同规定之间价值取向的混乱,使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婚姻法原则得不到有效落实。

  3、夫妻一方“被欠款”,如何维权?

  24条本身是为了防止假离婚逃债,它通过一定方式加以规制。目前与实际情况冲突,就应该回归到婚姻关系的本身,若是日常生活所需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处置。非日常生活所需财产应该是双方协商,共同决定。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并非不可能。如在本案中,前三笔债务发生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由于朱女士与丈夫2011年就已经分居,朱女士完全能够就分居事实以及双方没有经济往来提供相关证据,包括工资凭证、财产来源凭证、亲属证言、邻居证言等,完全可以达到证明前夫的上述三笔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如果是这样,朱女士将打赢这三场官司,不承担这三笔债务。若事先已知道借款的发生,且借款确实用于夫妻一方个人用途,借款人应当在借条上直接注明系个人债务。如夫妻之间对婚内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借款时也应当在借条上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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