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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三年的女儿,竟深陷贩毒之网

作者:万利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24次举报

  女儿失踪三年杳无音讯

  再次相见却是法庭之上

  万万没想到

  十七八岁的少女

  竟落入毒品之网

  少女贩毒500多克

  法院该作出怎样的判决

  佛山中院联袂佛山电视台精心炮制的法制节目《法槌回响》,为您讲述《失踪的女儿》的故事。

  案情回顾

  毒品交易 民警当场起获毒品500多克

  曾先生夫妻二人在外打工,由于忙于生计,疏于照顾女儿婷婷(化名),婷婷在三年前的某一日选择了离家出走。两夫妻直到女儿犯罪案发后,才收到女儿来自看守所的消息。

  2015年5月27日凌晨,婷婷受朋友“阿军”(化名)委托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后,出于朋友关系,于是婷婷电话联系了中间人阿恒、阿亮(化名),二人随即打电话联系阿清(化名)购买冰毒。当日的中午,四人在约定的酒店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在酒店门口由阿亮驾驶的小汽车的车尾箱内起获净重576.6克的冰毒;在车内后排座椅处起获1个铁烟盒装有净重12.56克的冰毒。

  2016年3月28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四人共同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婷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婷婷辩护人认为,婷婷属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多次立功表现,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而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获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婷婷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其余三被告当庭翻供,阿恒与阿清均不承认自己参与贩卖毒品。

  阿亮辩称,铁烟盒装着的12.56克的冰毒是自己用来吸食,不是用来贩卖的。

  阿亮辩护人认为,黑色铁烟盒装着的12.56 克冰毒不是用于贩卖的,是阿清临时送给阿亮吸食的,不应计入总量。而阿亮系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阿恒与阿亮辩称,自己均没有贩卖毒品。

  阿恒与阿亮的辩护人认为,二人均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法院判决

  佛山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小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阿亮、阿恒、阿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此,我们的法官是如何认为的呢?

  法官有话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审判员孔庆民:

  被告人阿亮贩卖冰毒589.16克,被告人阿清、阿恒贩卖冰毒576.6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阿清、阿恒及其辩护人辩称二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阿清、阿亮、阿恒为牟取非法利益而积极参与毒品贩卖,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婷婷贩卖冰毒576.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婷婷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婷婷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提出婷婷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判处婷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该文章转载自网络。

  本案系本律师代理辩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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