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部分的有关规定,即适用第一百六十一条,并根据该条指引适用第六十一条,以确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而不是直接适用总则中的第六十二条。即对于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欠款支付时间,在双方没有约定时,首先应当补充协议或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没有协议或交易习惯时,视为“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在本案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前提下,案涉欠条形成之日为货款清偿日。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规定。本案中的欠条属于双方交易结束后,陆邦贤向吴宏、沈良琴主张货款时形成的一次性货款结算凭据,不同于交易过程中的滚动欠款。2010年1月19日之后,吴宏、沈良琴多次还款,陆邦贤并未要求吴宏、沈良琴支付相应利息,因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不能据此认定陆邦贤默示放弃相应货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