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配套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购房者仍需继续偿还剩余房贷;若两类合同均已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则无需再承担剩余房贷的偿还义务。首先从法理层面看,购房者在购买期房时会签署两类相互独立的合同:一类是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调整的是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类是与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配套的抵押合同,调整的是借款及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两类合同的效力、履行义务互不直接绑定,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全额购房款发放至开发商指定账户,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购房者本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周期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不能以开发商未按时交房、房屋烂尾为由直接拒绝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但现行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导致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购房者可以请求解除借款合同,两类合同均解除后,开发商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银行,购房者无需再承担剩余贷款的偿还责任,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可以向开发商主张返还。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必须通过协商一致、诉讼或者仲裁的法定途径实现,购房者擅自停贷会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需要承担逾期罚息、征信受损甚至被银行起诉要求一次性清偿全部贷款的不利后果。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