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龚海滨|时间:2019年06月28日|24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5月12日,被告何某、李某为解决短期资金需求,向原告刘某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用时间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月利率4%;被告何克海自愿为被告何某、李某的借款签字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何某账户转入28.8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何某、李某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
经过本律师和当事人刘某的积极配合,最终法院判定:
一、被告何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
二、被告何克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何某、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