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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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不当导致患者情绪波动诱发疾病医方需担责

作者:王晓冬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4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574次举报

罗某与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5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罗来荣与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5056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琴,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弘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该院职员。

 

  原告罗某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以下简称“南开理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被告南开理疗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弘进、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2013年8月27日至9月9日总医院住院13天、2013年9月9日至9月24日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医大总医院住院9天,上述共计37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8248.8元、误工费19776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28日,按40个月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44元/月)、护理费1384320元、伤残赔偿金477414元,以上损失的45%共计95463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根据双方对账结果,将诉请第一项医疗费金额变更为4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因颈椎病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缺血性脑病、颈椎病、眩晕”。被告给予(神经妥乐平)牛痘疫苗致炎兔皮提取物、盐酸川芎嗪静脉点滴三天。后原告出现皮疹及脑梗塞。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均无果。2014年4月到天津市医调委也未达成调解,后双方共同委托南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南开区医学会作出医鉴[2015]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开理疗医院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45%的责任,主张结合有关的病例及诊断证明,被告主张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00元,金额无异议,给付标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没有医嘱增加营养,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法定叫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和处方,按就医次数同意承担。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是否实际发生,原告应举证。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四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承担。鉴定费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天津市医学会鉴定费7000元,金额无异议,要求分担,明正的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不同意承担。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2000元。原告提交证据2交通费票据61张及证明,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及诊断情况,酌情考虑。原告提交证据3南开区金兴街道办事处延生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庭审后,本院到该居委会进行核实,该证明系居委会开具。原告提交证据4鉴定费票据3张,真实性本院认可。原告提交证据5鉴定报告三份(医疗过错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明正鉴定所鉴定报告),本院对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专家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因头晕伴颈肩部疼痛于被告处就诊,既往史高血压、糖尿病、心肌缺血、颈椎病。经被告初步诊断为:1、颈椎病;2、缺血性脑病,眩晕;3、高血压;4、冠心病。给予神经妥乐平、盐酸川芎嗪静脉点滴三天,口服西比灵治疗。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输液过程中皮肤出现红色斑点,难以确定为药物过敏,为安全起见暂停神经妥乐平静脉点滴。8月27日,输液中原告突发左侧肢体活动障碍、言语不利、血压200/100mmHg,考虑急性脑卒中,拨打120转往外院进一步治疗。事后,原告主张因被告接诊护士服务态度和解释问题,导致原告出现急性脑卒中,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不认可。

  2015年4月6日,医患双方委托南开区医学会就原、被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属医疗事故确定事故等级、责任程度等。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南开区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天津市南开区医鉴【2015】006号),鉴定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患者的诊断和用药符合原则;2、护理人员和患者的沟通态度欠妥;3、医生发现患者皮疹后应请皮肤科会诊;4、输液药品应现输现配;5、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脑梗死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就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对患者罗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资料的质证、认证。最终双方同意申请天津市医学会作为鉴定机构。2016年9月26日,天津市医学会做出了《医疗损害意见书》,编号为天津医鉴(损害)【2016】104号,结论为,“根据外院病历记载并结合病史,在三小时内给予患者溶栓治疗,效果良好,故考虑患者转院前为突发急性缺血性脑卒中。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诊断依据欠充分,出现可疑药物不良反应时处理不及时,导致患者情绪波动,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目前患者损害后果构成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罗某向本院提出就患者罗某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的程度)进行补充评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对上述申请进行评定。2017年1月4日,天津市医学会出具天津医咨【2016】10号医疗技术咨询专家意见书,评定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构成六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的规定,结合患者就诊病历、现场提问及查体。患者目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1人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综合分析,天津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意见书中表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诊断依据欠充分,出现可疑药物不良反应时处理不及时,导致患者情绪波动,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被告应对罗某的伤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40%。针对原告诉请,现分析如下:

  1、医疗费: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2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6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9日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9月9日至9月24日于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上述共计37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被告对该金额表示认可,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48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金额为5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长期康复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申请法院酌定费用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金额3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200元。

  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延生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也于庭后向居委会及附近居民核实,经核实原告夫妻曾在南开区××马路××号经营烧烤,后未再经营,房屋已出租。经法庭查明,罗某在2013年已退休,退休工资自2013年至今每月1400元左右,其不再经营后房屋出租。原告主张依据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4944元为标准,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28日主张40个月的误工费197760元。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伤情、退休、经营情况,认为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9494元的标准较为适宜。故至2016年9月26日天津市医学会评定原告构成伤残,可给付原告误工费37个月计121773.2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给付48709.3元。

  6、护理费:根据2017年1月4日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技术咨询专家意见书评定结果,及本院向天津市医学会调查了解,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伤情可认定需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陈述主要为其爱人护理,故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天津市医学会意见、原告与其爱人经营情况,认为原告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9494元的标准较为适宜。针对护理时限问题,本院曾向天津市医学会专家进行询问,其认为根据目前原告的伤情,无法确认其何时能够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经听取当事人双方及天津市医学会意见,本院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酌定护理期10年,自2013年8月23日起算,若超过本院确定的期限后,原告仍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护理费共计39494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给付157976元。

  7、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结合原告病情及天津市医学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采信鉴定结论作出的七级伤残的评定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金额应为34101元×20年×伤残系数40%,即272808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给付109123.2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目前的状况确实给其带来了精神伤害,综合被告责任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鉴定费:针对本案的鉴定,天津市医学会共计收取700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根据责任比例,其应承担2800元。对于其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费用共计36008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给付原告罗某赔偿款共计360088.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负担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美兰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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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侵权部部长,毕业于天津医科大学医事法学专业(医疗纠纷处理方向),具有医学、法律双学历。执业多年来,致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1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