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律师

  • 执业资质:1370120**********

  • 执业机构: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新权威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发布者:王成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584人看过

19854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4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自198510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继承法的立法根据和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根据和立法的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我国继承法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我国继承法的出发点和目的,是保护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也是制定我国继承法的事实根据。
   第二条[继承开始的原因和时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既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同时又是关于继承开始原因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继承开始的时间,决定于被继承人生命最终结束的时间或者法院在宣告其死亡的判决中所确定的时间需要特别指出,从法律上来说,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死亡日期,亦即视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

第三条[遗产的内容和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遗产的内容和范围的规定,主要分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即遗产的定义、种类及范围,特别要注意伤残补助费、抚恤金等不属于遗产。 依照本条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物和债权债务具体为,一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财产,而不是公民死亡前某个时候的产,也不是公民死亡后某个时候财产;二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而不是他人财产;三是指公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而不是非法财产。

第四条[遗产的内容和范围的补充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遗产内容和范围的补充规定,是对第三遗产内容的补充。需要注意家庭承包与个人承包的区别;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共同要求继续承包,且也具有承包条件的,则应该由其继续承包。承包人死亡,继承人没有提出要求继续承包,或者虽然提出要求但事实上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发包单位可以收回承包,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个人给予合理折价、补偿其价值作为遗产。
   第五条[继承发生的根据]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继承发生的根据的规定,规定了公民死亡后几种遗产转移方式的执行顺序事宜据该条的规定,我国财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三种方式:一是法定继承,二是遗嘱继承或遗赠;三是遗赠扶养协议。同时该条明确了继承顺序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执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执行。
   第六条[继承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继承代理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权,均需要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不能由他们本人来行使其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可以在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后,由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来行使。由于继承遗产和接受遗赠均为无偿法律行为;他与有偿法律行为不同,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是单方受益者,故法定代理人代理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无正当理由时不能代理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第七条[继承权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规定。据此规定,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和遗继承人),由于实施了某种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行为,其享有的继承权将被丧失。具体如下:(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构成该项要件有二:其一须有杀害被继承人的事实。不管杀害既遂或者未遂均构成杀害事实的存在。其二须有杀害的故意。致被继承人于死亡,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必须具有杀人之故意,不问其动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这一项前提条件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若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能确认其丧失继承权。(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项中的节严重应如何认定,应从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来加以认定,需要特别注意

   第八条[提起继承诉讼的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提起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诉讼时效和权利存续期限。根据本条规定,提起继承诉讼的时效,有两种起算期限和终止期限,其一是:自继承人知道者应当知道自己的继承权被侵犯之时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二年;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是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而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的,当权利人因不抗力不能行使权利应按时效中止处理。当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侵犯其权利的人提出要或侵犯其权利的人承认其权利时,其时效应即中断。其二是,自继承开始之时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二十年。继承开始之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系指继承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从继承人死亡满二十年后,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九条[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关于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上,具体的贯彻了男女平等精神,同一亲等,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第十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王成律师解读:这是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序的规定。就是说,规定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二是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对这两个问题具体加以解读:一,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是和遗嘱继承人相对的另一种遗产继承人,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人,即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的继承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同被继承人的意愿没有直接的联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所要解决的,是关于些人属于被继承人的遗留财产的法定继承人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子女。其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其中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我国继承法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主要是根据承人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基于姻亲关系的扶养关系。第二,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规定了两个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并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者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顾序继承人才能继承。这样确定继承顺序可以避免继承儿之间因继承遗产的先后发生纠纷,以保障继承人的权益。

   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法律宣告死亡)时,该先死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所应当

继承的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代替其继承。这种继承制度,叫作代位继承。

   在代位继承中,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叫做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孙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叫做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入的遗产的权利,叫做代位继承权。可见,代位继承的核心,是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入的继承顺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正因为如此,代位继承又称为间接继承。而由继承人自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则称为直接继承。由于代位继承的各项内容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故此,代位继承也属于法定继承。
   第十二条[丧偶儿熄和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丧偶儿女婿对于公、婆岳父、岳母的遗产的继承权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丧失配偶的儿媳对公、婆的遗产,丧失配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的遗产,在对死者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下,便享有继承的权利,并且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一起,参加继承,分割遗产。由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条件下,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继承法上明规定的,因此也属于法定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也同于法定继承权,只不过一种特殊的法定继承人和特殊的法定继承权。

   儿媳与公婆之间或者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属于姻亲关系,即儿媳因与公婆的儿子、女婿因与岳父母的女儿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在儿媳与公婆之间或者女婿与岳父母之间

形成的亲属关系,而不是血亲关系。因此,原则上讲,儿媳对公婆的遗产,女婿对岳父母的遗产,是不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他们不是公婆或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即便在丧以后也是如此。
   第十三条[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遗产分配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实行一般应当均等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均等相结合的分配原则。

所谓“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是指在本条所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况下,虽然是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所享有的继承权虽然是平等的,但是分得的遗产数额可以不均等。这五种特殊情况是: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而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所谓“应当予以照顾”,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受到照顾的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而不是只具备其中的一个条件。否则,就不应当给予照顾。对于这些人,分配遗产时,就应当多于同一继承顺序的其他继求人的平均数额。 ()对被继承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里用的是“可以”多分,而不是用的“应当”多分。那就是说,对于这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继承原则,在分配遗产时,他有权要求多分得一些遗产,在通常情况下也是应当多分给他一些遗产的 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是以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为前提条件的。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是因为,与被继承人在一起生活的继承人,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对被继承人在物质生活或劳动服务方面帮助、照料较多甚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继承原则,他们理应比其他继承人多分得一些遗产。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于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只能够对那些既有扶养能力,又有扶养条件,而又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也就是同时具备上述几个条件的继承人,才可以根据他们不尽扶养义务的具体情节,或者不分给他们遗产,或者少分给他们遗产,作为对他们有能力、有条件尽扶养义务而不尽扶养义务的错误行为的惩戒和教育。 ()继承人之间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权是有继承权的公民个人所享有的一项财产权利。继承开始以后,继承既可以表示接受继承,也可以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只要有权均分遗产的各法定继承人在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便可以不均等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继承人以外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除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以外,还有两种人依法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一是依靠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根据本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由死者扶养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这种扶养,既不是基于血亲关系,也不是基于收养关系,也不是基于法定的扶养关系,而是出于被继承人的一种高尚的道德风尚。没有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不能主张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2)缺乏劳动能力。 (3)没有生活来源。即除了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以外,不能通过其他任何途径(社会救济除外)获得生活来源。如果被扶养的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或者有子女或其他对其负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虽然曾经由被继承人扶养过,也不得主张分取被继承人的遗产。

    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在分割遗产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主张分得遗产,这是他所享有的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如果这项权利受到侵犯(被继承人的继

承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没有依法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给适当的遗产,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不过,这种主张应当在遗产处理时(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提出。如果在遗产处理时明知其取得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而末提出这种请求,事后又要求分给遗产或提起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不能受理其诉讼请求;如果对继承人处理遗产的事实不知道而提出请求的,自被继承人死亡后二年之内提出请求或起诉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遗产处理协议]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遗产处理协议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以后,如果同一继承顺序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继承人时,关于分割遗产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应当首先由各继承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加以确定。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继承地点(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处理。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遗嘱的内容]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遗嘱内容的规定。遗嘱继承和遗赠是继承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本条规定,公民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用来处分自己死后的财产,指定遗嘱执行人;指定遗嘱继承人;指定受遗赠人。此外,还可以在遗嘱中为自己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指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安排自己的丧葬事宜等。主要分为七层含义,具体解读如下 ()处分个人财产。在通常常况下,遗嘱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处分自己死后的财产;二是安排自己死后的其他事务,比如给自己的末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撤销或者变更原先所立的遗嘱,安排自己的丧葬事宜等。 ()指定遗嘱继承人。这是遗嘱的又一项主要内容。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而不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个人,不能是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遗嘱继承人之所以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人,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此,遗嘱继承人又称为指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也因而被称为指定继承。()指定受遗赠人。受遗赠人,是根据被继承人遗赠的指定,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接受遗赠财产的人。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可以是国家、集体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就是按照遗嘱的内容将遗嘱付诸实施的人。遗嘱是死后法律行为,它虽然是在遗嘱人生存时设立的,但必须待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即才能够按照遗嘱的内容分割遗产。但遗嘱人已经死亡,这就有一个由谁来代替遗嘱人执行遗嘱,按照遗嘱的内容,通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人,将遗产分配给各遗嘱继承人或者赠送给受遗赠人的问题。完成这项任务的人就遗嘱执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如果被继承人遗留有未成年的子女或者已经受孕的胎儿,被继承人既可以指定法定监护人为遗嘱监护人,也可以指定法定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遗嘱监护人。前一种情形,被指定的遗嘱监护人不得拒绝承担监护责任,后一种情形,被指定的遗嘱监护人可以拒绝承担监护责任。 ()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指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遗嘱继承或遗赠可以附有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给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指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成为遗嘱的一项内容 ()指定其他事务。被继承人除了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上述各项事物以外,还可以指定其他各项事物,如,关于死后丧葬事宜安排,遗体的处理等。

   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遗嘱形式有五种,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前四种称为普通方式,最后一种为特别方式。

   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继承法规定的五种形式之一立遗嘱,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遗嘱人如果没有按照法定的方式立遗嘱,其所立的遗嘱便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本条所规定的五种遗嘱方式中的前四种,可以由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地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方式立遗嘱;最后一种则仅限于遗嘱人在“危急情况”才能采用。

   遗嘱属于遗嘱人处分其死后财产的意思表示,因而必须采用规定的形式进行。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遗嘱人用遗嘱作出了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意思表示,就能够发生继承的法律效力。它既可以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可以改变法定继承的顺序,还可以改变遗产分配的原则;同时,遗嘱属于死后法律行为,必须等到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当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时,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发生了争议,遗嘱人本人已经不能出证来证明他所立的遗嘱的真实性了。正因为如此,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且还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遗嘱人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遗嘱见证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什么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规定,即是对遗嘱见证人的消极资格的规定。与此相对应,本条实际上也规定了什么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人需要具备什么条件的规定,即规定了遗嘱见证人的积极资格。因为,除了本规定的几种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以外,其他人均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

本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中,除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两种形式以外,其他三种遗嘱形式(即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为必要条件。遗嘱须待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遗嘱的真实性,主要靠见证人加以证明。第一种人,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无行为行为能力受限制,其本人为法律行为尚须他人代理为之,本人当然不于作为他人法律行为的见证人。第二种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由于其本身就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当事人、是接的利害人、是直接的受益者,本人当然不能作为法律行为的见证人。第三种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为他们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由于利害关系,往往很难作出公正的见证,无法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所以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依法不得作为代书人或见证人的人作了代书人或见证人,则立的遗嘱无效。

   第十九条[遗嘱保留份额]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遗嘱保留份额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当给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数额。是对未成年的、年老的、有残疾的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切实保护,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必要限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人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遗嘱的撤销与变更]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遗嘱的撤销与变更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遗嘱人自立遗嘱后,至死亡前(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可以根据自己意愿,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来保障遗嘱人对其死后财产的处分权。

所谓遗嘱的撤销,是指由于立遗嘱人的一定的行为,把已立遗嘱撤销作废,如立遗嘱人认为以前立之遗嘱不妥,可以将其撤销作废。所谓遗嘱的变更,是指由于遗嘱人一定的行为把已立遗嘱的内容部分变更。  

本条第一就是关于法律允许遗嘱人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的一般规定。根据该款规定,遗嘱对于自己制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可以全部撤销,也可以部分变更。就撤销或变更的方式而言,这是属于明示撤销或明示变更,即在后立的遗嘱明确地表示了撤销前立遗嘱中的全部内容或者变更前立遗嘱中部分内容的意思。这就决定了遗嘱应当是遗嘱人最后意思的反映,即代表他临死前的真实意志。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以不形式立有数份遗嘱的,所谓不同形式,包括自书、代书、录音与口头遗嘱,只要其符合该种形式遗嘱设立的法定条件,不论于哪种形式即应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但是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变更时,必须到公证处办理,重公证遗嘱,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第二十一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遗嘱人为人及其继承者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接受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人以行某种义务作为接受遗产的条件而所为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称之为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附义务的遗赠。

   根据本条规定,当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人在遗嘱中附加的义务时,经有关单位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取消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权利,须具备三个件:

其一,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不履行遗嘱人指定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人不履行遗嘱人指定的义务是有正当理由的,则不构成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的条件。    

其二,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取消继承或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权利的请求。这里所说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是指附有义务的遗嘱的受益人(单位或个人)或者遗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是附义务的受益单位、受益个人或其他继承人,不得提起取消不履行义务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权利的请求。

   其三,要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取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权利。除人民法院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取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几种遗嘱无效情形的规定。主要采取列举式,规定了哪些遗嘱为无效遗嘱。这也就等于规定了遗嘱的有效要件,或者说等于规定了有效遗嘱的要件。根据本条规定,下列四种遗嘱为无效遗瞩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跟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只有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才是有效的遗瞩,才能发生继承的法律效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他们所立的遗嘱均不能发生继承的法律效力。十周岁以上、精神状态正常的成年人,原则上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不能遗嘱处分自己死后的财产,他们所立的遗嘱不能发生继承的效力。只是其中的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属于例外情形,他们具有立遗嘱的能力,所立遗嘱发生继承的法律效力。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一律没有立遗嘱的能力,他们所立的遗嘱一律无效。()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所谓“伪造”,是指遗嘱并非由被继承人亲自历立,也不能代表被继承人的意志伪造人为谋夺遗产或者出于其他动机而假立遗嘱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所谓篡改是指遗嘱人制作遗嘱后由他人用各种方法将遗嘱内容加以改变以利于自己或者出于其他动机的行为。遗嘱被篡改既可能是部分被篡改,也可能是全部被篡改,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继承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继承通知的规定。继承的通知,就是将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事实告知与继承有关的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以便让他们及早地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表示执行被继承人的遗嘱,及时地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上述人员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虽然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但是并不知道自己已被指定为遗嘱继承人、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就谈不上主张继承或放弃继承、执行遗嘱以及参与分割遗产的问题。故需要明确规定由谁来负责继承的通知。根据本条规定,下列人员或单位,负有继承通知的责任:一是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本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以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二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根据本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也负有继承通知的责任。但是,这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中没有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中虽然有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但是由于他们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他们因年老,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原因,而不能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只有在种情况下,才能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负责继承的通知。其具体做法是,被继承人生前是某单位的职工,由该单位负责通知;被继承人生前不是单位职工,在城镇,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通知,在农村,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王成律师解读:这是关于遗产保管好的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时候,凡是保存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人,都应当妥善地保管好遗产,任何人都不得保存有遗产的机会将其侵吞,其他人也不得从保存有遗产的人手中争抢遗产。该条主要有三层含义:1遗产保管的时间,应从继承开始时执行,至遗产处理时终止。2、存有遗产的人在负责保管期间,任何其他继承人不得抢夺。3、存有遗产的人,本人不得侵吞或动用。

   本条所说的“存有遗产的人”,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是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单位。在继承中,有可能保存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的,通常是与被继承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定继承人。至于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单位保存有被继承入的遗产,有可能存在,他们往往是被继承的债务人,如被继承人的借人、借用人、租赁人、保管人、运输人、行纪人、代理人以及监护人、合伙人等。不论是继承人,或者是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位,凡是保存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当被继承人死亡时,都应当妥善地保管好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且及时地通知有关人员。是继承人的,应当将自己保存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情况,如实地告知其他继承人;是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单位的,应当将自己保存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情况,如实地告知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任何人都不得趁自己保存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方便条件,隐匿乃至侵吞被继承人的遗产。

   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进行处理。在处理遗产过程中,如果协商不成,意见不一致,可以请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人民法院在处理继承纠纷、分割遗产时,对于那些故意隐匿、侵吞或争遗产的继承人,可以根据具体情节,酌情减少他们的应继份额,以此作为对他们的违法行为的制裁,维护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因抢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还应依法剥夺其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继承或遗赠的接受与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继承或遗赠的接受与放弃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即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这时还不等于已经取得继承遗产的实体权利,必须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以后,才算取得了继承的实体权利。具有行为能力的人由本人作出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不过这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和默示,明示即向其他继承人或者主管继承的人或组织表示接受继承。默示即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权利,称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人接受受遗赠的权利,称为接受遗赠。放弃受遗赠和接受受遗赠的时间,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即从接到受遗赠的通知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须符合下列几个条件,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接受或者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不能附加条件或期限()接受或者放弃继承或受遗赠,应当及于应继份额或遗嘱指定的遗赠数额的全部()接受或者放弃继承成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以后作出 ()接受或者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表示时效以内作出。关于遗赠,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这一事实之后的两个月以内,作出接受遗赠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如果受遗赠人在这一法定时效期间之内既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作出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便推定为放弃受遗赠。继承法之所以在视为接受或者视为放弃的问题上,对继承与遗赠作出不同的规定,主要是基于遗赠具有赠与性质,要求受遗赠人在法定的表示时效内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根据该条规定,受遗赠人如果在法定的表示时效期限内末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时,便推定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接受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只由已经享有现实继承权的人作出。这主要是指法定继承的情况。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时候,如果被继承人遗留有数个继承人,他们应当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依次表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无权表示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
  第二十六条[共有财产的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王成律师解读:这是关于共有财产析产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1在遗产分割前,应确定遗产的范围。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候,被继承人的遗产还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混在一起、尚未区分开来的,在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之,应当首先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从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家庭共将财产个人财产析产出来,明确共有财产中哪些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然后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不可将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都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侵害配偶和生存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2遗产的分割方法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中一方死亡,一方尚生存,在分割死亡一方的遗产时,应当首先分夫妻共有财产,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一半分出,归生存的一方所有,其余的一半,为死亡一方的遗产,由死亡一方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生存配偶)继承。如果死者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按照遗嘱处理。
  第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效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何种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中的相应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列举了五种情形,现具体如下: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根据继承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根据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也可以放弃受遗赠。(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末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胎儿保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胎儿保留份的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份额,这是各继承人应当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须认真执行。主要分为三层意思: 其一,遗产分割不论是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都必须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其二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照法定继承办理。其三,若胎儿出生时是活婴,哪怕只活了几天或几小时死去,此时,为胎儿预留的继承份额,已经转归他所有;他死后就要发生第二次继承关系,婴儿的这份遗产应当由该死亡婴儿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继承和分割。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的原则与方法]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遗产分割的原则和遗产分割的方法的规定。遗产分割,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以后的一定期间,同一顺序的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按照遗产分配原则或遗嘱的指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理的行为。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以后,被继承人遗留的全部个人合法财产,便归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这种共有关系,只存在于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这段时间之内,是一种临时性的财产共有关系。一旦各继承人对遗产加以分割,这种遗产共有关系即行消灭,由各继承人对各自继承的遗产份额取得个人所有权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遗产分割原则的规定,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遵循两项原则:

第一,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凡是生产资料,应当尽可能地分配给需要这些生产资料的继承人,以便让继承人继续利用这些生产资料,充分发挥这些生产资料的经济效益。凡是生活资科,应当尽可能地分配给最需要这些生活资料的继承人,这样,既满足了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充分发挥了这些生活资料的经济效益。第二,遗产分割不得损害遗产的经济效用。具体做法是,对于能够进行实物分割的遗产(称为可分物),各继承人可以按照各自的应继份额,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但是,对于不能进行实物分割的遗产(称为不可分物),各继承人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只能采用其他办法进行分割。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遗产分割方法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适宜分割的遗产(可分物),各继承人可以进行实物分割,即直接分割遗产;对于不适宜分割的遗产(不可分物),各继承人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生存配偶对所继承财产的处分权]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生存配偶对于所继承的财产享有充分的处分权的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阻挠寡妇带产改嫁,侵犯寡妇的继承权而规定的,进一步体现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有利于切实保护妇女(主要是寡妇)的财产继承权和财产所有权。同时,本条规定也是为了保护丈夫对妻子遗产的合法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遗赠扶养协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有两种一是公民与公民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具体指由遗赠人(亦称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定在其死后移转结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无人继承财产处理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无人继承的遗产,分别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将。我国遗产移转的方式共有五种,即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的遗产,在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支付死者必要的丧葬费用,并且对死者生前尽过较多的扶养照料义务的人以适当的补偿以后,对于剩余的遗产,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身份不同,分别加以处理:死者生前是城镇、乡村中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的,他所遗留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他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死者生前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是个体劳动音、无业城镇居民,他所遗留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这里明确指出的是,将无人继承又人受遗赠的遗产转归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是按照处理无主财产的行政程序移转的,而不是按照继承的程序移转的。
   第三十三条[税款的缴纳和债务的消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对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债务清偿的问题,主要包含以下四层含义1、继承人负有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债务清偿义务;2、清偿债务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3、税款应优先于其他债务清偿;4、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遗嘱的执行]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执行遗赠与缴纳税、偿还债务之间的系的规定。执行遗赠也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和债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债务”,执行遗赠的前提条件,是不妨碍清偿遗赠人欠下的税款和债务。换句话说,只有在保证遗赠人欠下的税款和债务能够得到清偿的前提下,才能执行遗赠人的遗赠。在具体做法是,当继承开始以后,负责执行赠的继承人或者其他遗嘱执行人,应当首先用遗赠人的遗产缴纳遗人欠下的税款和偿还遗赠人欠下的债务。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后,遗赠人的遗产还有剩余,才用剩余的遗产去执行遗赠,把剩余的遗产按照遗人指定的数额交付给受遗赠人。如果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后,遗赠人已经没有剩余的遗产,甚至于遗赠人的全部遗产尚不足清偿遗赠人的税款和债务时,遗嘱执行人就不需要(也没有可能)执行遗赠了。执行遗赠应于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后进,不得因遗赠而妨碍了遗赠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和债务。

   第五章

   王成律师解读:该附则,共三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对继承法的适用问题,亦即少数民族的继承问题;二是关于涉外继承问题;三是关于本法的生效时间问题。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对继承法的适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对继承法的适用的规定,也就是对少数民族继承问题的规定。主要规定两个问题:第一,本条明确地规定了民族出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第二,本条明确地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应当遵行的立法程序。这就是:治区制定的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但需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需报请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淮后才能效,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涉外继承]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涉外继承的规定。所谓涉外继承,指的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继承人、被继承人、遗产等要素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的继承,对我国的涉外继承问题作了两项具体规定。其一,涉外继承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涉外继承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是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人的遗产。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既包括华人民共和国外的中国人的遗产(即被继承人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也包括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外国人的遗产(即被继承人在外国的外国人)。这里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系指被继承人是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在这两种情况下,继承人都是中国公民,而不是外国人2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人的遗产(即被继承人是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即继承人是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这里的“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系指被继承人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在两种情况下,继承人都是外人,而不是中国公民。以上是本条关于涉外继承的范围的体规定。其二,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即涉外继承的冲突规范。具体地说,就是各类具体的涉外继承纠纷,究竟应当适用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本条规定了三种解决方式:第一,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在我国,就是被继承人生前最后户籍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第二,遗产为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他的法律。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就是说,凡是中华人共和国与外国签订有双边的或多边的条约或协定的,我们都要守这些国际条约或协定来处理涉外继承问题,除对于多边条约中我国提出保留的条款,其他条款均需要遵守。
  第三十七条[本法生效时间]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就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公布的,但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这中间相隔五个多月时间,目的是为了学习、宣传和作好施行的准备工作。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