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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债新规:重大贡献与理解适用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法学论文 |209人看过举报


  2018年1月17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第1-3条先后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解释》对于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债),具有救偏补弊的意义。

  一、与时俱进与重大贡献

  最高法院曾多次就夫妻共债作出解释,其精神集中体现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原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此规定是针对当时社会上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突出现象而作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坑”另一方的情形凸显。情势发生逆转,继续以过往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债就显得不合时宜。鉴此最高法院与时俱进,运用共时解释、限制解释以及利益衡量等法律方法对夫妻共债作出新规定。《解释》的出台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变化,也回应了民意呼声。

  《解释》的重大贡献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确立夫妻合意共债制度。对于夫妻共债的认定,以往司法解释所采取的是共债推定原则。即只要不能证明是夫妻个人债务的,就认定为夫妻共债。《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共债必须基于合意,包括夫妻共签和其他合意。其二,实行家事表见代理制度。以往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债未予分类,只要夫妻一方具名举债原则上均视为夫妻共债。《解释》第2-3条将夫妻共债划分为家事共债与超家事共债两类,并将夫妻共债的表见代理限于家事共债。其三,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以往司法解释将非夫妻共债作为证明对象,相应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非夫妻共债抗辩的当事人。《解释》基于共债的区分而将超家事共债作为证明对象,相应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二、基本法理与双向保护

  《解释》的基本法理在于合同相对性。《解释》的事项效力所指涉的是夫妻共债,其最大意义体现在超家事共债的夫妻单方具名举债之债务主体的认定之上。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内涵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即使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即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在《合同法》第65条已得到了充分体现:“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夫妻单方具名举债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发生债的关系,合同主体为债权人与单方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而非具名的夫妻另一方并非该合同的缔约人。因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无权向非具名的夫妻一方主张偿还债务。

  《解释》还相当注重平衡各方的利益。尽管《解释》侧重点在于切实解决非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被负债”的现实问题,然而并非一味向非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倾斜,而是力图做到“既不能让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承担责任,也不能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这主要体现于“共债共签”的例外规定:一是《解释》第1条中的“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解释》第3条中的“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三是《解释》第2条规定家事共债可表见代理而不必“共债共签”。具体落实到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就是:前两者由债权人承担,后者则由提出非共债的抗辩人承担。

  三、共债形式与认定标准

  按照《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债的形式有三种:一是共签共债。不论是家事共债还是超家事共债,只要夫妻共签就属夫妻共债。二是单签共债。只限于家事共债,家事共债只要夫妻单方具名即可。三是证明共债。夫妻单方具名的超家事共债,须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这里需要区别“共签共债”与“共债共签”。“共签共债”是《解释》第1条规定的,“共签”必为“共债”。而“共债共签”只是对超家事共债的一种要求,家事共债实行的是家事表见代理制度因而无需“共签”。而且,债权人能够以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夫妻单方具名举债属于“共债”的,没有“共签”也为“共债”。质言之,“共签共债”是必然,“共债共签”有例外。即“共签”必为“共债”;“共债”未必“共签”,还可以是由债权人证明之共债。

  可以将《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债认定标准概括为两类:一是合意共债,包括共签共债和证明共债中的追认等其他合意共债。此类共债,仅凭合意而不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必要。二是生活共债,指合意共债之外的夫妻单方具名举债的夫妻共债。此类共债,须具备“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夫妻共债的本质属性。比如有的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经济上也各自负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且没有未成年人子女需要共同抚养。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夫妻单方具名举债,就应以单方具名举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为由,依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驳回债权人对非具名夫妻一方的诉讼请求。即使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列,也不应当以家事共债可以单方具名举债为由,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将其认定为家事共债。

  四、适用事项与溯及效力

  必须进一步明确的是,《解释》是针对夫妻对外债务的承担而作出,其事项效力或适用事项不及于离婚时夫妻内部的债务分担。因而《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债认定标准,与离婚时夫妻内部之债务分担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后者须以“夫妻共同生活”(广义,包括共同生产经营)为前提,而《解释》规定的“合意共债”未必都属于后者所指的夫妻共债,也未必都要在离婚时予以内部分担。因为其中可能存在诸如此类的情形:夫妻一方代其亲友举债,另一方基于夫妻感情予以同意乃至共签。反之,夫妻单方具名举债按照《解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债的,离婚时也未必不能作为夫妻共债认定并分担,这与知情程度和举证能力相关联。若离婚时认定为夫妻共债的,则将会在后案的外部债务诉讼产生事实预决力。

  在溯及效力方面,《解释》第4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这一规定是否排斥已生效判决的再审之适用,存在着探讨的空间。不过,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就《解释》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依此,《解释》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溯及效力。鉴于该说法的权威性,对于因不当判决“被负债”的当事人来说真是个天大的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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